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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柏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为盐城新科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6041号
原告:江苏柏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前为盐城新科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80251061T,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北楼1101、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71350768X,住所地盐城市希望大道58号绿地蓝海11楼。
法定代表人:许光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708P,住所地南京市楠溪东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保,男,1981年1月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毅,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柏某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盐城公司)、第三人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国,被告绿地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龙,第三人中通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保、赵俊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通服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江苏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39810元及该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月,第三人中通服公司将其承建的,由被告发包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住宅工程小区内智能化工程项目和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准甲办公楼11层自用办公智能化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绿地商务城智能化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工期、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其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第三人不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差欠原告939810元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绿地盐城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系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原告诉求内容属于与第三人之间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法院应当追加违法转包人中通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与第三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导致工程结算跨度较长,该期间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住宅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该工程结算价为1635万元,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另一份为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准甲办公楼11层自用办公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该工程结算价为459810元,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1月1日之后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即使存在尚欠工程款,其支付时间节点也有所不同。4、第三人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本案的付款条件未全部成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不予支持。截止目前,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住宅小区智能化工程尚欠发票43万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转包行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查清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后,被告才能依据差欠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中通服公司述称,我方确认绿地公司欠付我方工程款939810元未付,我方认为绿地公司该款项应向原告支付,因为之前第三人已将合同相关权利委托原告向绿地公司进行主张,故我方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发包人绿地盐城公司与承包人原江苏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邮电公司)签订《绿地商务城智能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绿地盐城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希望大道与亭湖大道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住宅工程小区内智能化工程由省邮电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总工期不变。合同包干优惠价为163万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按每月完成的进度产值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支付结算价的3%,第二年保修期满后结清。2014年,发包人绿地盐城公司与承包人省邮电公司签订《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准甲办公楼11层自用办公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绿地盐城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希望大道与亭湖大道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自用办公智能化安装工程由省邮电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总工期不变。合同包干总价为449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为按每月完成的进度产值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支付结算价的3%,第二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免息),若整个项目分期竣工,则每期付款参照上述方式。
2013年12月12日,省邮电公司与盐城新科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新科安泰公司)签订《绿地商务城智能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省邮电公司将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住宅工程小区内智能化工程转包给盐城新科安泰公司承建。2018年1月11日,省邮电公司与盐城新科安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省邮电公司将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准甲办公楼11层自用办公智能化安装工程转包给盐城新科安泰公司承建。
2016年3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盐城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智能化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结算总价为163万元。盐城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准甲办公楼11层自用办公智能化安装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结算总价为459810元,结算总价合计为2089810元。被告绿地盐城公司已合计向第三人中通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第三人中通服公司将115万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绿地盐城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盐城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智能化工程,第三人中通服公司已开具1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绿地盐城公司,尚有43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盐城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准甲办公楼11层自用办公智能化安装工程,第三人中通服公司已开具45981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绿地盐城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绿地盐城公司与省邮电公司签订的《绿地商务城智能化施工合同》、《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准甲办公楼11层自用办公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省邮电公司总包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盐城新科安泰公司,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省邮电公司与盐城新科安泰公司签订的《绿地商务城智能化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给被告,故原告江苏柏某公司有权请求参照《绿地商务城智能化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鉴于原、被告对按照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工程结算单确认案涉二工程总价款为208981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尚有93981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绿地盐城公司已向第三人中通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15万元,中通服公司将115万元全额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提出要求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939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绿地商务城1号地块北区住宅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的95%,因原告违法转包导致双方结算的跨度较长,案涉工程结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0月30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7年1月7日、2017年11月7日。被告抗辩由第三人开具剩余4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因为合同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自行到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柏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柏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3981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4598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8元,减半收取计68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9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梦君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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