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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百货商店诉被告南京邮电大学第三人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7134号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百货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20113MA1QR5K35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邮电 学院仙林校区桂苑43-1。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邮电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12320000426090859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文苑路**。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该校教职工。 第三人: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5708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百货商店)诉被告南京邮电大学,第三人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货商店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邮电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第三人中通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货商店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租赁被告的仙林校区桂苑43-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20年6月5日双方的租期届满。2020年4月28日,被告委托南京邮电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通知原告,案涉房屋将进行公开招租,并欢迎原告参与案涉房屋的招标,原告与资产经营公司协商好,2020年6月5日租期届满后,原告暂不搬离案涉房屋,原告参与案涉房屋的投标,如原告未中标,原告再从案涉房屋搬走。2020年5月25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发布招投标公告,原告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了标书。2020年7月2日,被告在江苏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了中标结果,原告成为案涉房屋的中标人。公告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20年9月7日,被告发出终止公告,终止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项目招标工作。2020年9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搬出案涉房屋。 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招标公告的要求,投标被告关于案涉 房屋租赁的招标项目,并于2020年7月2日被确定为案涉房屋的中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邮电大学辩称,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理招标工作,在此期间,招标项目结果公告受到两次质疑,由于“实际占用”一词存在多种理解,被告发出了本项目终止的公告,因此原告并非合法的中标人,无权要求被告签订合同。另外被告未承诺原告可以继续租赁房屋。 第三人中通服公司述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南京邮电大学作为招租人,委托第三人中通服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南京邮电大学门面房(包括案涉房屋)租赁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公告中,招租需求“注”一栏第(2)***内容为“除本次房屋租赁项目各标段现承租人以外,目前已在我院实际占用或已取得房屋租赁项目中标资格的企业或自然人,不得参加本次房屋租赁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人须知第23.2废标条款第(4)***内容为“评标工作组会认定招租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为此,***百货商店制作了《投标文件》等文件,参与投标活动。 2020年6月16日,被告南京邮电大学在江苏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案涉招标项目中标结果公告,选定案外人南京市秦淮区令和便利超市经营部为中标人。 2020年6月21日,***百货商店向南京邮电大学出具《质疑函》,认为案外人南京市秦淮区令和便利超市经营部已在南京邮电大学仙林校区**01103门面房经营**便利超市,不符合招标公告中招租需求“注”一栏第(2)项规定的条件。 2020年7月2日,南京邮电大学复评后,认为原告质疑成立,作出《南京邮电大学门面房租赁项目结果更正公告》,公告将标段4(案涉房屋对应标段)供应商变更为原告。 2020年7月5日,**等案外人向南京邮电大学出具《质疑函》,对《南京邮电大学门面房租赁项目结果更正公告》提出质疑。质疑理由包括营业执照所载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有本质性区别,不能草率认定之前的中标人违反公告资格条件等。 2020年7月27日,南京邮电大学作出《南京邮电大学门面房租赁项目复议报告(第二次)》,复议结果为招标文件中资格条件条款“除本次房屋租赁项目各标段现承租人以外,目前已在我院实际占用或已取得房屋租赁项目中标资格的企业或自然人,不得参加本次房屋租赁项目的投标活动”,其中“实际占用”引发多种理解,根据招标文件23.2废标条款第4条“评标工作组会认定招租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建议本项目做废标处理。根据该复议报告,南京邮电大学在江苏政府采购网发布《南京邮电大学门面房租赁项目终止公告》,案涉招标项目终止理由为“评标工作组会认定招租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调整后将重新发布。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转账记录、邮件截图、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录音文件、质疑函、复评报告、复议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南京邮电大学对外发出招标公告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百货商店为此进行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南京邮电大学进行投标的行为则构成要约。虽然2020年7月2日《南京邮电大学门面房租赁项目结果更正公告》将标段4(案涉房屋对应标段)供应商变更为原告,但南京邮电大学并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且已将案涉招标项目作废标处理。即被告并未对***百货商店作出承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诉请被告继续签订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可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原告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确有损失产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百货商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南京市栖霞区***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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