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8民初5033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运轻质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2号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0961197855。
法定代表人:王德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旭志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佳苑10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孙铁刚,职务:总经理。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运轻质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旭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运轻质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运轻质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3.16元,由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鑫运轻质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晓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