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旭志建设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冀0828民初401号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新宇建筑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认可***是新宇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顺和新城15号楼建筑施工工程的具体承建方,也认可自己是围场镇顺和新城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没有提供***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有关证据。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也认定***承包了新宇建筑公司围场镇顺和新城15号楼工程,***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新宇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是总承包人。因为***没有施工资质,也就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新宇建筑公司将顺和新城15号楼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属于违法分包,不符合《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社部颁发的2005-12号文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新宇建筑公司应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包括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工程质量等等。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开展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开展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新宇建筑公司作为顺和新城工程的总承包人,如果将工程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别说将15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了,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4”78号)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以得知,要求新宇建筑公司这个工程总承包人,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全部责任都不过分,都是有据可依的。可一审判决连连带责任都没有判上。只判了没有给付能力的自然人***承担责任。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所以,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新宇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案上诉人所诉为劳务合同纠纷,所持有的证据仅为***出具的欠条一张。其中对于欠付钱款内容并未确定为工资以及工资确定标准。因此只是上诉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普通债务。同时***一直未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明确,故此一审法院判决新宇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其次,根据上诉人自己承认其本人是承揽焊楼梯扶手,其并非提供劳务而获取工资报酬,其与***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其所主张工资报酬没有事实根据。与此相同与本案完全相同的***诉***、新宇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件(2018)冀0828民初36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与本案一致且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结果完全正确。再次本案上诉人以农民工工资为由提起诉讼,在诉状及法庭审理中均明确***是实际施工人,挂靠使用新宇建筑公司施工资质组织施工,而又主张由新宇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身即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所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学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10216.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包了被告新宇建筑公司围场镇顺和新城15号楼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新宇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项工程中从事焊接楼梯扶手工作,工资是日工,每天150.00元,原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工作到8月份工作结束,共计干了68个工,工资合计10216.00元,被告***未能结清该工程款,于2016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15号楼杂工工资款10216.00元的书证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围场镇顺和新城15号楼工程中从事楼梯焊接工作,工作结束后欠工资10216.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证为证,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021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宇建筑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2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2016)冀0828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的案件,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宇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8)冀0828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除了原告不同,其他相同,判决新宇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许学志工资102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新宇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是否结清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2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