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1行初107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负责人倪虹,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秦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树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40层。
法定代表人杨庭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江,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雨城,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基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与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秦正、王树德,第三人中建三局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建公开市函〔2021〕11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被告经向中建三局基础公司书面征求意见,中建三局基础公司书面函复,因相关材料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及相关人员个人隐私,公开后将损害其公司及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被告认为不公开上述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且上述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告不予公开。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被告已经通过公告的形式主动公开,因此,告知原告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网址:http://ww.mohurd.gov.cn)自行查阅。本着便民原则,被告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2002年1月16日,被告发布《关于公布第二批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名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42号),核准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6年6月6日,被告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核准2016年度第五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资格名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127号),核准中建三局基础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7年1月22日,被告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核准2017年度第一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资格名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434号),核准中建三局基础公司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信息,被告未查找到上述信息,该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无法提供。本着便民原则,被告告知原告,该企业因法人发生工商变更,向被告申请换领资质证书,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编号:D1420027 91),该证书换领不涉及审核,不存在相应公告。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依法获取的信息,被告所称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且属于其行政执法案卷故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诉告知书、《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被告官网2021年9月17日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告知承诺申报情况的公示》(建办受理函〔2021〕16号)的网页打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依法获取的政府信息,不涉及第三人商业机密及相关人员个人隐私。第二组证据: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按被告以上文件载明的路径在被告官网未能查阅到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申报材料中的人员、代表工程业绩等详细情况”等任何信息的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按被告官网载明的路径在被告官网未能查阅到中建三局基础公司“企业申报材料中的人员、代表工程业绩等详细情况”等任何信息,被告未主动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原告依法申请公开时被告明知该信息为其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公开,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系故意违法。
被告住建部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告知承诺申报情况的公示》(建办受理函〔2021〕16号)与中建三局基础公司和本案均无关联。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了申请材料;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3.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意见,证据2、3证明被告按照流程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进行审查。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通知书》(建公开延函[2021]119号-120号),5.《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通知书》(建公开延函[2021]119号-120号)邮寄凭证,证据4、5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延期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意见的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7.信息公开申请回复意见(2021年7月22日),8.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意见的函》的回函及附件情况汇报,证据7、8证明经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认为原告申请公开事项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同意公开其公司所有建设工程企业行政许可申报材料;9.政府信息检索情况说明,证明经检索,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政府信息不存在。10.被诉告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告知并送达原告。
第三人述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第三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材料属于第三人商业秘密,不应为公众所知悉,申报材料中的信息涉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等个人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相关资质在2002年、2016年、2017年取得,**在公告期限外提出异议无资格。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6、证据9、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全部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被诉告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被诉告知书的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机电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并于2019年7月22日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编号:D142002791)所依据的信息中的以下内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全套资料及其附件中‘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两类证明材料全套纸质资料;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查或核准意见及相应的关于核准2019年度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名单(包含中建三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告”。同年7月12日,被告作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通知书》予以延期,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2021年7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21年8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将原告所申请信息分为三项进行答复,其中第一项包括《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全套资料及其附件中“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两类证明材料全套纸质资料;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庭初审意见。被告称被诉告知书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查意见”写入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属于笔误,应当归为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对此原告表示认可。现原告对被诉告知书第二项、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无异议,仅对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有异议。2002年1月16日,被告发布《关于公布第二批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名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42号),核准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被告在庭审中称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相关案卷于2002年作出,因年代久远且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保存五年,已经销毁,现不存在。
再查,中国建设第三工程局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中建三局基础公司。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全套资料及其附件中‘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两类证明材料全套纸质资料;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意见”,住建部认为中建三局基础公司申报资质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和对应的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意见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原告未能通过举证否定住建部的主张,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故被告不予公开涉案信息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上述免予公开规定,其在被诉告知书中对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了说明,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义务。被诉告知书针对该部分申请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提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查,被告主张第三人申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相关申请材料及对应的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意见因年代久远,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已经销毁,现已不存在。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中关于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的规定,被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针对该部分所作答复,要求被告对其申请的“第三人申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相关申请材料及对应的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意见”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诉告知书第二项、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答复内容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2021年6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7月12日,被告作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公开通知书》延长答复期限,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2021年7月30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21年8月2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程序规定。
据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钟佳
审判员 梁菲
审判员 李茜
二○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李晓林
书记员
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