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盛农投资有限公司与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汾州市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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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盛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南侧华都物贸大楼第l幢2单元20401室。
委托代理人:王娟海,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经济开发区128小区,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东正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汾州市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汾军高速汾西出口(裕源产品园)。
再审申请人山西盛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农公司)与被申请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汾州市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2017)晋07民终19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盛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以再审申请人与恒基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不符合法定的书面形式,从而否定了双方之间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是完全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书面形式并非抵押合同成立的要件,口头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抵押合同也是成立的,且口头抵押合同有效已经被我国各级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肯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错误,导致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的《保证合同》的存在不但不能否定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否定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如此适用法律将当事人之间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约定置于何地?二审判决引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适用的法律规定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二审判决对质证过程表述无中生有,判决第9页如此表述:”被上诉人裕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但该公司根本没有发表过判决表述的意见。(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而没有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恒基公司答辩称,(一)恒基公司未与山西盛农投资有限公司达成过书面或口头等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双方未形成抵押担保的合意;双方未签订抵押担保书面合同,抵押物清单是盛农公司恶意放置于保证合同之后,与合同正文并无关联性;恒基公司自始末从事过同意抵押担保的行为;盛农公司和裕源公司从未要求进行抵押登记。(二)恒基公司与盛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性质属于保证担保,当事人各方目的也是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恒基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三)如前所述,答辩人与申请人对于《保证合同》条文约定的是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存在明显争议。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结合合同条文、合同目的等,综合认定《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而非抵押担保,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四)二审法院程序完全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山西盛农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