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82民初5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勤东,系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学尧,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东正街。
法定代表人:宋勤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勤伟,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居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伟、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勤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尧、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95644.76元;2、被告应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0584.55元;3、被告还应给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古贤村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978.20平米,工程总造价752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55436.46元,增加附属设施183258元,另在院内增加附属设施104950.3元,共计1095644.76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工程款,剩余695644.76元未能给付。2010年10月30日,工程经双方和监理验收。2011年1月28日、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应付款收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利息90584.55元。要求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剩余工程款695644.76元,并承担以238694.46为基准,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工程系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仅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虽办公楼已经投入使用,但未经过任何监理、质检部门的验收,故利息部分不应承担;
原村委会集体曾议讨,若不能支付工程款,则将村委大楼第一层租赁给施工人,用以折抵工程款。
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村委进行协商后,借用了第三人的建筑资质手续签订了合同,系挂靠关系,并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三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建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欲修建村委大楼,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2010年4月20日,原告**借用具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古贤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752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专项资金卖供销社付工程款200000元,申家堡80亩地租金,2010年底付50000元,剩余款2011年底付清,如付不清,办公楼一层作为抵押。2010年4月22日,签订”古贤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因挖地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2500元。2010年10月8日,再次签订”古贤村委综合楼附属工程及工程变更合同”,约定附属工程价款183258元、变更工程价款55436.46元,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付不清则承担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工人进行了古贤村委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对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对办公楼及附属投入使用。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付款收据两张,2011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出具应付款收据一张,三张合计应付金额1095644.76元,已付400000元,剩余工程款695644.76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古贤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建设工程项目古贤村委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均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双方应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应付款收据系双方工程结算行为,被告应依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所欠工程价款695644.76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变更合同约定了附属工程价款183258元、变更工程价款55436.46元在竣工后未能付清则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故该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自工程结算次日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695644.76元;
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同时还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8694.46元为基准,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2.29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海峰
代理审判员  魏继明
人民陪审员  褚 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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