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勤东,系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尧,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东正街。
法定代表人:宋勤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勤伟,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尧、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原审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古贤村委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双方按约定的工程款结算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借用他人建筑资质证承包上诉人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有关逾期付款、给付利息的约定也无效;3、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95644.76元,其中11万是被上诉人给村委做的道路硬化加厚、挖排水渠的工程款。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95644.76元;2、被告应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0584.55元;3、被告还应给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4月,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欲修建村委大楼,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2010年4月20日,原告***借用具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古贤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752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专项资金卖供销社付工程款200000元,申家堡80亩地租金,2010年底付50000元,剩余款2011年底付清,如付不清,办公楼一层作为抵押。2010年4月22日,签订“古贤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因挖地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12500元。2010年10月8日,再次签订“古贤村委综合楼附属工程及工程变更合同”,约定附属工程价款183258元、变更工程价款
55436.46元,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付不清则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工人进行了古贤村委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方对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对办公楼及附属投入使用。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付款收据两张,2011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出具应付款收据一张,三张合计应付金额1095644.76元,已付400000元,剩余工程款695644.76元未能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古贤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建设工程项目古贤村委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均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双方应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应付款收据系双方工程结算行为,被告应依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所欠工程价款695644.76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变更合同约定了附属工程价款183258元、变更工程价款55436.46元在竣工后未能付清则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故该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自工程结算次日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695644.76元;二、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同时还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8694.46元为基准,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2.29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古贤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古贤村委综合办公楼附属工程及工程变更合同》、《古贤村委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因系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古贤村委签订的而无效。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古贤村委办公楼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汾阳市村级组织统一收据三份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38694.46元为基准,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事实相符,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3元,由上诉人汾阳市***镇古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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