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1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镇前***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
上诉人汾阳市***镇前***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汾阳市***镇前***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辙销一审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118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还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按合同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无有效证据支持。1.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在施工前双方达成关于涉案工程的发、承包的经过,只能说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了合意,不能说明案涉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面积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即使是包死价施工合同,也可能与实际工程量存在重大出入,而依法不能据合同采信工程量、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其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未依法提供原材料采购清单、用工劳务合同等基础事实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及附属工程,应当依法提供其采购建筑材料、劳务费支出等材料款凭证,工人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然而,关于本案关键的这一基础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与此关联的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即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汾阳市财政投资评审结果审批表、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其因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相关法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由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以特定形式共同签署。综上,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完成案涉工程基础事实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是由其完成的全部案涉工程。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签订施工合同上加盖有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印章,其不是中标主体,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不符合招投标法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案涉《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而案涉工程是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第二分公司中标和施工建设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分公司是无权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其第二分公司的在合同上**的缔约行为属无权处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三、因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只能主张成本价,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能充分举证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其诉称的利息,还应从合同价中扣减施工人的利润,只计算工程成本造价。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能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说明其完成了案涉工程;因被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无缔约主体资格,因而签订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其诉求的款项。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当庭补充:1.上诉人对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财政报告记载的工程造价金额不清楚是如何记账的,具体核对金额依据的项目没有具体竣工和具体的计价明细表;2.财政评审的金额只是行政行为,不可以延伸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其金额不能代替双方施工合同中的197万元金额,现在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价款已经足额支付给被上诉人,村委在施工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具体财政评审的金额与村委没有关系;3.因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依据的工程项目和具体计价方式不明确,现上诉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存在其他的施工主体,即本案有本村村民参与了案涉项目起诉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的审计工程款是否包含了其他施工主体的工程款,现在不清楚;4.被上诉人一审依据的2020年1月4日,关于中心小学项目的情况说明,本身起不到用于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作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应当改判或者发回。
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主张按合同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无有效证据支持”的部分。在工程开工前被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经过招投标方式,本公司中标庄化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有中标通知书为证。工程开工前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在监理单位的监管下,依法履行了施工合同,并按时完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所述原材料采购清单、用工劳务合同等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材料,无需向上诉人提供;2.关于附属工程部分,经上诉人向上级申请由上诉人主导,由汾阳市财政局、教育局等三方共同确定工程由本公司进行施工,完工后由汾阳市财政局到现场对小学附属、教学楼变更、油漆粉刷、管道安装等工程进行了财政投资评审,故未补签附属施工合同。有投资评审结果审批表为;3.关于施工主体,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被上诉人下属的分公司。在被上诉人中标该工程后,由总公司指派第二分公司进行了项目施工,符合建筑工程法规,不属于转让、肢解项目。且在施工合同中甲乙双方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4.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工程尾款。2020年经过上诉人、汾阳市***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镇中心学校、***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等五方共同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54804元。有五方**证明为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2年,这部分资金支付相应的利息既合法又合理;且到现在学生已经在该学校内上课多年,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和原材料款,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5.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上诉人已经对其欠款进行了确认,事实清楚明白,但现在上诉人又提出上诉拒绝认可,前后矛盾。同时,上诉人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反言的规定,出尔反尔,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汾阳市***镇前***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804元;并以354804元为基数,自竣工之日2010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基数金额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0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确定了原告单位为中标单位,负责汾阳市***镇前***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1955.6㎡,中标价为197.66万,工期150天。2008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电气全部工程、按图施工。开工日期2008年7月7日,竣工日期2008年11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1,976,600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发包人(公章):汾阳市***镇前***村民委员会,承包人(公章):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实际开工后,该项目于2008年7月开工,2010年11月完工并验收,于2011年11月财政审核,审定金额为3,547,304元,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3,192,500元(其中230,000元由被告自筹,2,962,500元由财政拨款),至今仍有354,804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程完工且交付使用之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4,80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在2011年11月29日建设工程结算审定时,也未明确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属约定不明,因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又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2010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从工程竣工的次月即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到给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汾阳市***镇前***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54,804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1元,由被告汾阳市***镇前***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汾阳市***镇前***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8月,甲方汾阳市***镇前***与乙方宋×2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2.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21)晋1182民初1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案涉工程前***中心小学项目存在村委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本村的其他村民的情况。案涉工程包括其他村民的工程,被上诉人基于此应当提供具体的计量明细,否则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全额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3.前任***书记***证明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4日中心小学项目的情况说明进行**,目的是用于证明并确认村委支付给23万元工程款,而不是确认村委欠被上诉人354840元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情况说明不是一份债权凭证;4.前任***主任王×证明一份,***主任对情况说明中村委的**不知情,其不认可一审代理人***对欠款金额等不持异议的说法。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拟证**是真实的,但是不是王×盖的,也不是在王×家盖的,王×当村主任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因为这个事情找过王×。村里有干过这个工程,但是王×并不清楚。
被上诉人汾阳市恒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均不认可,没有这个事情,我不知道。宋×2在汾阳法院起诉村委我也不知道;对第二组证据郝×和王×的证明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王×的证言也不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354804元,应否予以支付。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二审提供宋×2与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其他村民,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全额的工程款,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与案外人宋×2承包工程是否存在重合之处,被上诉人也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对于欠付工程款354804元有经上诉人、被上诉人、汾阳市***镇中心学校、汾阳市***镇中心学校庄化小学、汾阳市***镇人民政府五方**确认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前任***书记郝×的证明及前任***主任王×的证言,拟证明**并非是对工程款的确认,因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汾阳市***镇前***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9元,由汾阳市***镇前***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