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2523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丹阳路(区水电工程院内)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38962951D。
法定代表人:谭雄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8年4月1日,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被告**水电建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挖机租赁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损失费23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18000元/月计算租赁费,直至被告全部赔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新汾水河电站引水隧道及防洪墙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于2020年5月达成口头挖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租赁费按照18000元/月计算。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将挖机运至原告指定的施工地点并开始工作,期间被告按时支付了租赁费2020年6月12日,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指挥将挖机停在河边松软的弃渣上,下大雨涨水将弃渣冲走致使挖机也被冲到河里。现在该挖机因被水浸泡,已经全部报废。事发后,原告找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原告只有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建司和***辩称,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应当属于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是由原告提供人机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按天计算工程量,由原告承担司机工资和机械的维修费和燃油费。原告的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故要求被告承担挖机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由被告管理不善造成挖机损失,事实是由原告提供机器设备,安排司机操作进行施工,并且涨水的当天已经提前了两个小时告知了原告,根据当地的气候要注意挖机的安全,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自身的管理不善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水电建司承建了位于巫溪县的新汾水河电站引水隧道及防洪墙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于2020年5月将所有的挖机1台安排在该工地从事挖掘和破碎工作,并安排周国兴驾驶和操作该挖掘机,周国兴亦在工地上居住。由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对周国兴每天的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和记录。2020年6月12日工作内容结束后,周国兴按现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将挖掘机停放于河沟边用砂石堆码成的平地上。因当晚隆下暴雨导致山洪暴发,该砂石堆码的平台被冲毁,该挖掘机在河沟中被水浸泡至今而毁损。2020年6月13日,工地停工,被告***亦在当日向周国兴支付了1000元。202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微信聊天信息“60挖机租金从2020年5月6日到2020年6月12日共计租赁一个月零七天,每个月租金18000元带司机,加油三次补助3000元,共计费用25200元,前提借支1000元,剩余24200元,承诺2020年8月4日支付,新分水电引水隧洞及防洪墙工程项目部,***”。2020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4200元。因双方对挖机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众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挖机的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11月30日,重庆众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庆)众诚资司评报[2020]字第Z11-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E660F液压挖掘机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12日的受损市场价值为1855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挖掘机安排在被告工地上施工,并安排了驾驶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当庭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挖机使用的价款及计算方式的微信聊天信息,其认可为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未明确由被告按工程量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实际也未按工程量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包括原告入场、最后租赁费用的结算和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水电建司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挖机于2020年6月12日受损无法使用,被告的工地至今未复工,属事实上未再履行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挖机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2日就已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在使用租赁的挖机期间,未将挖机停让在安全的位置,因山洪暴发导致水流冲毁停放场地,进而导致挖机没入水中受损,被告***未对挖机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称安排原告的驾驶员对挖机进行早期撤离,其证人均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并无书面证据佐证,原告安排的挖机驾驶员在事发当晚也在工地上住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挖机在2020年6月12日晚受损,评估确定的挖机价值的时间基准点为2020年6月12日并无不当,对被告要求对挖机受损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定原告的挖机受损价值为185565元,由被告周军峰赔偿原告***。因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8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挖机租赁口头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挖机损失18556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负担369.35元,被告***负担2005.65元。本案司法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仲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贺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