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丹阳路(区水电工程院内)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38962951D。
法定代表人:谭雄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司法评估费由***负担;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所有的挖机价值过高。除该挖机经常出现故障需维修外,经二手市场询价,同类型机器市价为10万元以下,评估书认定的评估价值18.5565万元过高;2.***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仅系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在使用***的挖机期间,挖机钥匙由***指派的技术人员管理,也是***安排的驾驶员周国兴驾驶、操作、管理挖机。因周国兴在管理期间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由***责任自负。***安排的工作人员明知存在暴雨天气,却置之不理,本身存在严重过错;3.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由***承包劳务施工,***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水电建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实际施工主体,***是劳务施工的一个班组。故本案不是租赁关系,而是以劳务施工为内容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4.***代理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离开法庭,后返回继续发表意见,违反法庭秩序而法庭未予制止,有违公正。
***辩称,1.案涉挖机的评估价格是依据双方共同选择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不存在明显过高,且该价格与案涉挖机的实际价格相比略低;2.***的挖机在该工地作业,是经过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入场。在挖机交接后,挖机的驾驶员是由***进行管理,该挖机如何工作、在什么地方工作都是由***管理。***主张在事发当天,由于挖机驾驶员没有听从***的工作人员的指挥不是事实,在一审中该驾驶员已出庭证实,事发当天在完工后将挖机停在了地势较高的地方,是***指挥停在事发地点;3.***称与***是平等的劳务关系不是事实,***并未从事任何劳务。在双方支付租赁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能清楚看出双方系租赁关系;4.***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途离开是因为庭审安排重合,该代理人离开法庭、继续参加庭审系得到了法庭允许的。
**水电建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水电建司的挖机租赁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水电建司支付***挖机损失费23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水电建司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18000元/月计算租赁费,直至***、**水电建司全部赔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水电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电建司承建了位于巫溪县的新汾水河电站引水隧道及防洪墙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负责现场施工。因工程施工需要,***与***电话联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于2020年5月将所有的挖机一台安排在该工地从事挖掘和破碎工作,并安排周国兴驾驶和操作该挖掘机,周国兴亦在工地上居住。由***安排工作人员对周国兴每天的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和记录。2020年6月12日工作内容结束后,周国兴按现场工作人员的安排将挖掘机停放于河沟边用砂石堆码成的平地上。因当晚隆下暴雨导致山洪暴发,该砂石堆码的平台被冲毁,该挖掘机在河沟中被水浸泡至今而毁损。2020年6月13日,工地停工,***亦在当日向周国兴支付了1000元。2020年8月1日,***向***发出微信聊天信息“60挖机租金从2020年5月6日到2020年6月12日共计租赁一个月零七天,每个月租金18000元带司机,加油三次补助3000元,共计费用25200元,前提借支1000元,剩余24200元,承诺2020年8月4日支付,新分水电引水隧洞及防洪墙工程项目部,***”。2020年8月4日,***收到***支付的2.42万元。因双方对挖机损失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众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挖机的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11月30日,重庆众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庆)众诚资司评报[2020]字第Z11-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E660F液压挖掘机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12日的受损市场价值为185565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将其所有挖掘机安排在工地上施工,并安排了驾驶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一,***向***发出的挖机使用的价款及计算方式的微信聊天信息,其认可为租赁合同关系,且***提交的证人证言并未明确由***按工程量向***支付报酬,***实际也未按工程量向***支付报酬,故对***辩称双方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与***之间履行,包括***入场、最后租赁费用的结算和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与***系合同相对人,***与**水电建司无租赁合同关系。***的挖机于2020年6月12日受损无法使用,***的工地至今未复工,属事实上未再履行租赁合同,***与***之间就挖机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12日就已解除,故对***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使用租赁的挖机期间,未将挖机停让在安全的位置,因山洪暴发导致水流冲毁停放场地,进而导致挖机没入水中受损,***未对挖机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称安排***的驾驶员对挖机进行早期撤离,其证人均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并无书面证据佐证,***安排的挖机驾驶员在事发当晚也在工地上住宿,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挖机在2020年6月12日晚受损,评估确定的挖机价值的时间基准点为2020年6月12日并无不当,对***要求对挖机受损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的挖机受损价值为18.5565万元,由周军峰赔偿***。因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对***要求***按每月1.8万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与***之间的挖机租赁口头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12日解除;二、***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挖机损失18556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负担369.35元,***负担2005.65元。本案司法评估费3000元,由***负担,***已预交,由***径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成立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应由***赔偿***损失18.5565万元是否正当。本院针对前述争议焦点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双方成立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还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
***上诉主张本案双方系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当。经审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案涉挖机工作系工地工作人员指定施工范围和位置,按照工地工作人员的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另外,***向***发送的微信内容为:“60挖机租赁……共计租赁……天,每个月租金……”,即***在双方当事人尚未发生案涉纠纷时,向***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租赁***所有的挖机,而非将某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施工作业。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双方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正确。***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应由***赔偿***损失18.5565万元是否正当的问题。
因***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水电建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能证明其系受**水电建司的委托对外租赁案涉挖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具有相对性,一审法院根据***作为与出租方***联系挖机入场、费用结算和支付的人员,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负有妥善保管案涉租赁物挖机的义务。而其在使用挖机期间,明知将有山洪爆发,可能会对案涉挖机造成影响,却未能积极督促、尽到管理职责,安排由其指定工作内容的挖机司机将案涉挖机停放到安全场地,未能尽到相应的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挖机损毁,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主张案涉挖机的评估价值过高,本院审查认为,重庆众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经人民法院委托,就案涉评估事项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并详细阐述了作出该评估结论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在***未能举证证明前述鉴定意见系非客观、公正情形下作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由***赔偿***挖机损失18.556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1.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武
审 判 员 柯 言
审 判 员 刘 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俊颖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