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恒锦辉劳务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3532号 原告:四川恒锦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上东大街段111号1栋14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43JYG7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区丹阳路(区水电工程院内)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38962951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恒锦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锦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恒锦辉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5726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就巫溪县新分水河电站厂房工程(XFSHDZ005)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地点为重庆市巫溪县******。《劳务分包合同》3.1约定劳务大包合同总价暂定为953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量为准。2022年1月11日,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监理机构、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实际总开挖方量为21971.1m3,其中土方量包干1500m3,石方开挖量为20471.1m3,总劳务费为1742688元。截至2022年10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170000元,尚欠57268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支付拖欠劳务费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恒锦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位于重庆市巫溪县******的巫溪县新分水河电站厂房工程,按《项目劳务工费承包清单》进行劳务大包;工期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15日,其中厂房基础逐步移交(11月10日移交3#机组,11月25日集水井移交完成,12月15日防洪墙完成);劳务大包合同总价暂定为953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量为准。《项目劳务工费承包清单》约定:一、土石方开挖措施费:风、水、电的单价25000元,基坑排水的单价35000元;二、厂房边坡及防洪墙开挖:土方开挖,工程量1500m3,单价30元/m3,计45000元,备注为包干量;石方开挖,工程量9500m3,单价80元/m3,计760000元;合同总价953000元。 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机构、施工单位对土石方开挖的实际工程量统计结算,并制作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工程内容为巫溪县新分水河电站厂房工程,安装间、主厂房、副厂房、GIS楼、防洪墙,其中:1.发电厂工程(含安装间及副厂房)的砂砾石开挖1031.32m3,石方开挖13701.88m3;2.升压变电站工程(GIS楼)的土方开挖136.78m3,石方开挖2598.85m3;3.后边坡处理工程的土方开挖69.68m3,石方开挖1323.95m3;4.厂房防洪墙的土方开挖310.86m3,砂砾石开挖石155.43m3,石方开挖2642.34m3。按南方CASS的DTMH量,总共21971.10m3。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11月27日、12月13日、2020年1月3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20日、5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6万元、10万元、10万元、30万元、10万元、25万元、11万元,共计已支付劳务费11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计算表、开挖断面图、承包清单、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锦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并由建设单位、监理机构、施工单位进行了收方计量,其中土方开挖517.32m3、石方开挖21453.77m3,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单价向原告计算并支付劳务费。因合同约定土方开挖为包干量,但原告在计算工程劳务费时,将石方开挖的部分方量计入土方开挖量,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故土石方开挖措施费60000元;土方开挖为包干价45000元(工程量1500m3);石方开挖单价为80元/m3,下剩石方开挖量20471.10m3,劳务费为1637688元;原告共计应得劳务费1742688元(60000元+45000元+16376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70000元,还下剩572688元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2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恒锦辉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72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44元,由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蹇和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