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建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巫溪县关家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8民初1837号 原告:成都市建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百寿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4183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区丹阳路(区水电工程院内)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3896295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巫溪县关家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燕岭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YP0C0R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市建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协公司)与被告**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司)、重庆市巫溪县关家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溪关家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建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建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利建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909511.28元,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在被告****水利建司欠付的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水利建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5475.56元;3.判令本案案件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水利建司签署《重庆市巫溪县新分水河电站大坝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实际为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总发包后,由被告****水利建司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水利建司约定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新分水河电站大坝的部分施工工程,合同金额根据工程情况计算后暂定1559893.70元,双方约定实际付款金额以最后结算为准,并附有价格构成表。双方于2022年1月9日结算,原告共完成2339589.92元的工程量,被告****水利建司仅支付工程款455109.00元,扣除管理费、资料费及代付民工工资、代付水泥款、电费、税费后,合计1430078.64元,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909511.28元。原告完成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质保金已到期,应一并支付。但原告数次催款未果。 被告****水利建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但是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工程款项金额也并不明确,还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水利建司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水利建司与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正在结算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往来。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将新分水河电站大坝工程承包给****水利建司,但截止2023年6月16日,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已支付了1811.22万元大坝工程款,同时****水利建司对部分清单工程未施工,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对大坝工程支付金额已处于超付状态,故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成都建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巫溪县新分水河电站大坝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大坝灌浆工程进度结算表,被告****水利建司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不是最终财务结算,因其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完成工程量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催款函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安排的现场项目经理***信送达了工程催款函,本院予以认定。大坝灌浆工程竣工结算表及计算方式,被告方并未签名认可,但系被告主***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成立新分水河电站分部工程验收小组的函、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水利建司安排**为现场负责人和**为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水利建司向本院提交的重庆市巫溪县新分水河电站大坝工程合同书,系两被告签订,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大坝工程支付统计表及转账凭证和会议纪要,被告****水利建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向被告****水利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水利建司与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签订《重庆市巫溪县新分水河电站大坝工程合同书》,对巫溪县新分水河电站大坝工程进行承包。****水利建司未设立项目部,但安排有**为项目经理。后被告****水利建司(甲方)又与原告成都建协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巫溪县新分水河电站大坝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大坝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作范围为大坝基础处理固结灌浆、帷幕灌浆、接触灌浆和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临时设施和附属设施;工期预计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30日;钻孔、灌浆等项目采用单价承包,一般项目中的临时设施、进出场费用等项目为总价承包,包干使用不作调整,同时附有价格构成表;双方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时,即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九条计量与支付中还约定,单价合同项目的工程量的计量,以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订确认的工程量为计量依据;乙方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为3%(疫情期间为1%),乙方购买材料时可以甲方名义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工程款应税金额和税额差值;在全部帷幕灌浆完成,提供所有原始资料且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规定格式提交付款申请并提交应支付款项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8日内,甲方扣除1.5%的总包管理费、相应税费后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价款(扣除质量保留金20%及电费、其他甲方代付费用等);全部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乙方全部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经乙方申请支付。 被告****水利建司还安排**为大坝项目副经理,负责大坝现场日常管理。原告方于2021年2月1日进场施工,2021年5月5日因涨水停工后未再施工。原告方也与**联系日常工程施工事宜。原告于2022年1月9日与**进行结算并制作《大坝灌浆工程进度结算表》,按合同约定单价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帷幕灌浆工程价款为1279240.56元、坝基固结灌浆工程价款为929634.26元、岸坡接触灌浆工程价款为34025.10元、一般项目10万元(进出场费、临时设施费、集中制浆站、脚手架及架上移机等措施、疫情防控专项费用、安全措施专项费用),共计2339589.92元,另有应扣和已付款1483234.46元,原告方应收款856355.46元。其中应扣和已付款项下“水泥抵税”备注有“以最终财务抵扣数据为准”,**在结算表签名时亦备注“最终以结算为准”。原告也以该《大坝灌浆工程进度结算表》为附件,于2022年2月23日制作《工程催款函》,其中明确“被告****水利建司仅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405109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剩余款项到今未付”,同日也向项目经理**以微信方式进行送达,**回复要求与**联系。 原告方又单方制作《大坝灌浆工程竣工结算表》并于2022年9月16日向**进行微信送达。截止2023年6月9日,原告成都建协公司开具****水利建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交易金额为1305109元。 被告****水利建司也认可停工后未再施工,大坝工程项目也进行了单位工程验收。巫溪县新分水河电站也于2021年6月开始试运行并发电。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建协公司与被告****水利建司签订的《重庆市巫溪县新分水河电站大坝基础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成都建协公司对合同约定工程未全部施工,但实施工程经过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水利建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原告成都建协公司曾与被告****水利建司的现场负责人**进行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明确了工程量、工程价款、应扣款等事宜,原告也将该结算表发送给了被告****水利建司的项目负责人**,但被告****水利建司一直未核实和结算确认,至今有1年余,并无正当理由,系阻止支付条件的成就,故对被告****水利建司辩称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一年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全部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后续未再施工,故可按2022年1月9日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来确定原告方完成工程的总价款。原告实际获得工程价款由工程总价款减去应扣款项组成。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总包管理费35093.85元、资料费25735.49元、电费24430元、代付水泥款408545元、代付民工工资348500元、已付款455109元,有进度结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税金抵扣存在争议,进度结算表中增值税税差170012.89元,系按应扣税193177.15元(2339589.92元÷1.09×0.09)减去计划开票23164.26元(2339589.92元÷1.01×0.01)计算而来,品除水泥款抵税47000.75元,被告****水利建司还应付原告工程款919164.44元。而原告按实际开票金额计算税金冲抵,更符合合同关于税金冲抵应税金额的约定,原告已实际开票工程款金额1305109元,冲抵应税金额12921.87元,品除水泥款抵税47000.75元,被告****水利建司还应付原告工程款908922.05元(详见附表)。被告****水利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建司按合同约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的5%计算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利建司应付违约金45446.10元。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与被告****水利建司系工程总包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无法明确是否欠付工程款或下欠工程款金额;原告作为工程分包人,与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也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巫溪关家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建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8922.05元; 二、被告**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建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5446.1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建协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4.93元,由被告**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 琴 -1- 2022年1月9日工程款计算方式 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计算方式 增值税发票实际开具 代付民工工资 348500 代付民工工资 348500 2021/2/9 50000 总包管理费 35093.85 总包管理费 35093.85 2021/4/28 50000 资料费 25735.49 资料费 25735.49 2021/6/10 50000 已付款 455109 已付款 455109 2021/10/11 99990 代付水泥款 408545 代付水泥款 408545 2021/10/11 99990 代付电费 24430 代付电费 24430 2021/10/11 48520 应扣税 193177.15 应扣税 193177.15 2022/1/25 56609 全额开票抵税 23164.26 开票抵税 12921.87 2022/3/31 50000 水泥款抵税(重复计算) -47000.75 水泥款抵税 47000.75 2023/6/9 800000 实际扣税 123012.14 实际扣税 133254.53 开票总额 1305109 品除金额 1420425.48 品除金额 1430667.87 工程总价款 2339589.92 工程总价款 2339589.92 未领工程款 919164.44 未领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