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4084号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长顺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941470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珠江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3930073A。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967293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489.2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日开始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昆山西部服务中心市政配套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担相关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前述合同的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告,被告也未履行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56489.2元。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争议与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签订合同的主体,对原告与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知情且与原告无关;2、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欠付工程款,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就昆山西部服务中心市政配套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开庭之日无到期应付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与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昆山西部服务中心市政配套工程,工程内容: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工程面积2200平方米,分包人以包工包料施工的形式分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本合同中所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材料、人工、机械、运输、试验(但不包含第三方的试验检测费用)、修补缺陷、经营利润等一切费用。本合同单价双方约定2017年5月1日前有效,有效期后双方未书面提出异议按本合同执行。若原材料价格调整,导致混合料单价需作调整,由调价方向对方书面提出,具体调整价格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施工结束后一个月按实际用量付至60%,其于40%于2018年3月1前**。税金承担方式:本工程结算单价为含税价格,税金由分包人承担,工程结束后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开具本工程发票。本工程开具11%的增税税专用票。
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编号(2017)第12-35-X-17-31路面工程竣工决算单,型号:AC-20,数量454.38吨,单价340,小计154489.2元,调机费2000元,合计金额156489.2元,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发包方尚未盖章。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AC-20发货单证明其送沥青砼至涉案工地累计454.38吨,发货日期2017年4月24日。
2018年1月24日,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证明,载明:我方承建的昆山西部服务中心市政配套工程(道路、排水、土方)目前尚剩沥青面层未施工,因我方经营不善,己无资金支付沥青材料款,现委托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从我方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沥青供应商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支付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实际应支付156489.2元,其他工程为剩余的工程量款项,由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另查明,昆山西部服务中心市政配套工程由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规模DN150-DN600HDPE双壁波纹管2164.4米,沥青路面2781.95平方米。
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承包项目为昆山西部服务中心市政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排水(雨污水)、土方等,资金来源财政拨款。昆山财政评审中心完成审计后,以结算报告作为附件支付至(结算总价-应扣款项)的70%,按此计算的应付款在之前的付款中已超过70%,即不再支付。余款(预留5%质量保证金后)在审计报告所落款的时间开始两年内**。
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昆山西部服务中心市政配套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与丙方签订涉案项目沥青面层施工该合同,价格170000元,丙方合同内工作已于2018年4月28日全部完成,由于乙方无能力支付该款项,经三方友好协商,协议签订后,丙方所实施的沥青层面款项170000元,由甲方在乙方的原合同项下具备支付条件的工程中,代乙方支付。合同落款处未签署时间。
2018年3月23日,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昆山市巴城通博市政工程部(丙方)签订《关于昆山西部服务中心市政配套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与丙方签订的涉案项目水泥稳定层施工合同,价款19.8万元,丙方合同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由于乙方无能力支付该款项,丙方在其实施的路面上设置了大量障碍物,导致现场所剩余的2600平方米4毫米厚细粒沥青混凝土道路面层、部分平侧石、检查井整修不能顺利进行,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丙方需立即撤除现场影响沥青摊铺及沥青摊铺前基层准备工作面上的障碍物,以使乙方其他施工队伍进场开展剩余工作。二、丙方所实施的该项目水泥稳定层款项计19.8万元由甲方在乙方的原合同项下具备支付条件的工程款中,代乙方支付给丙方,且甲方向丙方支付该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丙方支付完毕该款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
2019年11月27日,昆山西部服务中心市政配套工程结算审定价为3276972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时间2019年12月4日。
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8月25日、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31日直接支付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50000元、330000元、170000元、152000元、250000元。
2019年1月31日,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市巴城通博市政工程部工程款198000元。
2019年1月31日,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2020年1月23日,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昆山市鹿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
本院认为,昆山西部服务中心市政配套工程中涉及的沥青路面工程以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昆山西部服务中心市政配套工程已全部完工。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一个月按实际用量付至60%,其余40%于2018年3月1日前**。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由发货单、委托支付证明、三方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156489.2元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尚有余款未结清,根据目前查明的付款情况,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至工程款70%,除5%质保金外应在审计结束后2019年12月4日即2021年12月4日前**,现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6489.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3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343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8489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