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市巴城通博市政工程部与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2582号 原告:昆山市巴城通博市政工程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明澄路23号。 经营者:**,经理。 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燚。 被告:于海浪,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2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市巴城通博市政工程部与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海浪、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被告要求应移送至原告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甲方为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该协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申谊教卫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