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345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生,住昆山市。 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967293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名品商务广场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1416109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昆山城市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好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川、**、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25000元以及车辆贬值损失45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下午4时左右,***汽车行驶在昆山市时,因路面积水严重导致汽车发动机进水熄火,车辆抛锚。当时XX路主路在封闭改造施工,施工承建单位为城投公司。XX路附近居民的唯一出行通道就是旁边临时修建的便道。当时天气受台风外围影响,下了比较大的雨,导致在事发地点积水较多。因便道施工存在明显缺陷,只有出事的地方地面低洼存在积水,其他地方都无积水;另外该道路地面低洼处并无警示标准,告知积水深度,而且在道路积水比较严重时,现场排水失灵。在事故车辆抛锚后才有工作人员搬来抽水机进行排水,其余时间并未有任何工作人员在现场管理指挥。另,根据城投公司提供的材料,湖滨路改造项目实际是由中交公司施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要求城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主体不适格。城投公司的湖滨路面改造工程已经发包由中交公司施工,由该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施工尚未完毕,城投公司也未收到任何管理移交的书面文件,所以对中交公司在施工期间造成的侵权损害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城投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我公司进行的便道施工完全按照施工图纸进行,现场具有完善的排水系统。道路积水的主要原因是当时天气恶劣,排水口与河道水位相差不大导致产生倒灌。我公司在发现情况后全天候有专职安保人员值班,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人全天候进行排水作业,疏导交通。工程施工过程中接受**部门的检查监督,标志标牌设置齐全。***因操作不当导致熄火,现场人员安排拖车将车辆拖离时,***拒不接受而坚持等待保险公司。期间现场有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涉案车辆未见具体驾驶人员的证据,当时为女性驾驶。***完全可以目测积水道路的情况下未仔细观察而盲目通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社会其他车辆均未发生上述情况,上述事实说明***对本次事故负有完全责任。***车辆于2019年8月10日发生事故,但车辆进场维修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在该过程中***并未报警或与其他涉事方联系,对此我公司无法理解。另,我公司施工保险手续齐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10日***妻子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的车牌号为苏E×××××的宝马汽车行驶至昆山市时,因便道路面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妻子随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报险。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未购买涉水险。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该车定损金额为5000元。2019年9月8日该车在昆山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支出修理费25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5XXX的发票系该***的苏E×××××小汽车于2019年8月10日因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的维修费用。该部分费用因***未投保汽车涉水险,费用由***自行承担。因零部件备货时间较长,汽车于2019年9月8日交付***。城投公司和中交公司对***的上述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2018年12月17日城投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XX北路(XX桥至改造工程发包给中交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道路、桥梁、雨污管网、**交通及交通控制预埋管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双方还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书》,约定中交公司要保证施工道路路基坚实、平整、无积水、无块石,路面宽度不宜小于5米,横向坡度不能大于3%,纵坡不宜大于12%,局部道路布置确实困难的可以放宽到15%。如达不到要求的,每条带路每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直到返工达到要求为止。合同签订后,中交公司完成了涉案便道的施工。 庭审中,***陈述该路段系其回家的唯一一条道路。***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城投公司和中交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中交公司为主张已经安排了人员管理并采取了排水措施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组,***对上述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其车辆因进水熄火后才有人员进行排水作业并在该路段进行指挥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因自身过错造成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道路虽然系由城投公司发包给中交公司施工,但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并未竣工,涉案便道也是由中交公司施工完成并进行管理,城投公司在***的本次车辆受损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交公司作为便道的施工方和现场管理方,对于道路上的积水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对过往车辆予以明确的提醒。现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对***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路段作为进出住所地的唯一路段,***及其家属对该路段的情况应当十分清楚,而***配偶作为车辆驾驶员在路过积水路段时未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车辆涉水熄火,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中交公司应对***的车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 关于***的车辆维修费用,中交公司对***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车辆维修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而该车辆也确实因涉水造成损失,故本院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中交公司应当赔偿***20000元。 关于***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该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XXXXX97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苏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