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科睿信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967293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科睿信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科技广场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Q4095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睿信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17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科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亭林两馆工程错误认定为双方之间的约定工程,并且将科睿公司提交的案外其他合同中工作成果错误认定为双方间合同工作成果,从而导致重复计算工程款,应当予以改判,扣除其中的亭林两馆装修设计及施工图价款27万元。具体理由如下:1.亭林两馆(昆曲博物馆及***纪念馆)项目由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与上海哥林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过一份29万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份合同的内容就是关于“两馆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而且,上海哥林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科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也都包括***,为关联公司。2.科睿公***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补充提供的证据“亭林两馆装修设计及施工图项目成果”实际是前述设计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是其根据该份设计合同出具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3.科睿公司所称80万合同款的亭林两馆项目,双方没有达成过协议,科睿公司实际也未出具过相关工作成果,城建公司无需支付该项目的任何价款。 科睿公**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科睿公司提供的是亭林两馆装修设计及施工图项目服务,服务内容针对的是亭林两馆的装修方案,包含了消防,水电,暖通等。2.城建公***提交了证据《亭林两馆全息设计合同》,该合同主文第二行明确约定“双方就亭*****馆及昆曲馆全息方案设计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可见该合同项下服务内容是全息设计。3.全息设计与装修设计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全息设计仅是亭**提升改造工程中的一小块设计,城建公司将含消防、水电、暖通等的亭林两馆整体装修方案强套***两馆全息设计合同之下的观点,没有任何理由与证据支撑。 科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36万元;2.判令城建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之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科睿公司撤回对海棠花红一键服务系统项目的起诉,将诉请变更为10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开始,双方开始沟通关***两馆装修设计及施工图项目、智能合杆项目,就上述项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科睿公***建公司提供了《***纪念馆多媒体设计方案》、《昆山亭*****纪念馆设计改造项目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昆曲艺术馆多媒体改造方案》、《昆山亭**昆曲馆设计改造项目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科睿信飞智能合杆概念设计方案》。 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8年4月20日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和上海哥林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亭**两馆全息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亭**提升改造工程一期),工程设计范围为亭*****纪念馆和昆曲馆,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文案设计、虚实空间设计、舞台布景设计、施工图设计,合同价款29万元,项目负责人**。但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设计成果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科睿公**请对上述项目造价进行鉴定,苏州达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造价45万元,其中亭林两馆装修设计及施工图27万元,智能合杆设计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双方在沟通过程中,科睿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城建公司也已经接收了部分成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现科睿公司已经履行大部分义务,城建公司理应就已完成部分付款,关于科睿公司已完成的义务,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亭林两馆装修设计及施工图27万元; 2.智能合杆设计方案18万元。 上述共计45万元,城建公司理应支付。 科睿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且就付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科睿信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450000元。二、驳回苏州科睿信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鉴定费10800元,合计2784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18850元,科睿公司负担8990元。 二审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科睿公司及上海哥林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林多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案涉工程发生时,该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哥林多公司的股东***,科睿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为***。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与哥林多公司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的到期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哥多林公司。结合合同中合同期限、施工范围、施工内容、联系人、付款条件的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下的设计成果就是科睿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成果,因此,科睿公***重复主张设计款项。 证据三、**邮件往来和邮件附件亭林两馆设计成果,证明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与哥林多公司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科睿公司通过邮件提供了相关设计成果《***纪念馆》、《游园惊梦》,成果名称与科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设计成果封面名称一致。结合成果的形成日期在签署合同约定期限内,可以说明科睿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成果实际为与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合同下的成果,不能用于重复再主张设计款项。 科睿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科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其它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关,同时,科睿公司与哥林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因为科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歌林多公司的股东,而将科睿公司与哥林多公司相混同。 证据二、真实性请法院予以认定,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向上海哥林多支付了的咨询费246500元,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科睿公司进行装修设计及制作施工图,需要整合统计各方面的数据并根据工程需要进行调整设计。该邮件系科睿公司员工向亭**工程负责人发送确认有关装修的数据内容,以便科睿公司对亭林两馆的装修施工图进行调整或修改,该证据恰恰证明科睿公司在履行装修设计及制作装修施工图的合同义务。 科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科睿公司就亭林两馆项目向**汇报、沟通。 证据二、城建公司的**与**聊天记录,证明**与科睿公司联系并交付案涉智能合杆项目。科睿公司已将亭林两馆设计成果交付城建公司。 城建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法庭在调查中要求科睿公司提供的是向城建公司的法人提交设计成果的证据,但科睿公司提供的该聊天记录与此无关。 证据二、智能合杆部分的聊天记录与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亭林两馆工程无关。聊天记录中的亭林两馆施工图,属于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与哥林多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的设计成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工程设计范围为“亭*****纪念馆及昆曲馆”,第2款约定设计阶段为“方案初步设计,文案设计,虚实空间设计,舞台布景设计,施工图设计”,第3款约定服务内容为“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后期配合”。 二审中,科睿公司称,其提供的亭林两馆装修设计及施工图项目服务,针对的是装修方案,包含消防、水电、暖通等,与全息设计完全是两个概念,且对亭林两馆的全息设计及装修施工设计分别由**提交给了城建公司与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后科睿公司又称,关于向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提交的全息设计方案,因装修设计不能单独撇除全息设计,故科睿公司提交的《***纪念馆多媒体设计方案》、《昆区艺术馆多媒体设计方案》实际包含引用了案外《全息设计合同》的设计成果内容。二审中科睿公司未提交证据说明其向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提交的全息设计方案。 二审审理查明: 1.2018年4月,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与哥林多公司就亭林两馆项目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名称为亭林两馆全息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亭**提升改造工程一期(亭**园区改造),发包人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工程设计范围为亭*****纪念馆和昆曲馆,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文案设计、虚实空间设计、舞台布景设计、施工图设计。计划开始设计时间为2018年4月3日,计划完成设计时间为2018年6月31日。发包人代表**,设计人项目负责人**。合同价款29万元,付款进度为提交深化图纸、配合完成布展施工图设计后30天内支付至85%,剩余15%为项目完成后、并提交合格结算资料30天内。 2.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分别于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向哥林多公司支付咨询费213000元、33500元,总计246500元。 3.2018年5月21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亭**全息合同发票开少了,开到施工图阶段,留15%尾款就可以了”,**回复称“补开行吗?”。 4.歌林多公司有自然人股东***,科睿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为***。 5.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向**提交了亭林两馆子的装修设计及施工图。 6.科睿公***提交的《昆山亭*****纪念馆设计改造项目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昆山亭**昆曲馆设计改造项目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编制单位为科睿公司、编制日期为2018年5月1日。 以上事实由企业公示信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亭林两馆设计成果、二审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建公司与科睿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亭林两馆装修设计及施工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工程,上诉人主张系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与哥林多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设计成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与哥林多公司于2018年4月就亭林两馆项目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关联合同),该关联合同的设计范围为亭*****纪念馆和昆曲馆,包括方案初步设计、文案设计、虚实空间设计、舞台布景设计、施工图设计,而科睿公司所称的其向城建公司提交的《***纪念馆多媒体设计方案》、《昆山亭*****纪念馆设计改造项目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昆曲艺术馆多媒体改造方案》、《昆山亭**昆曲馆设计改造项目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设计成果的名称能与该关联合同的设计范围相对应; 2.该关联合同的双方对接负责人为**与**,与本案中双方对接负责人**及**相一致,且**向**提交亭林两馆设计成果的时间为2018年5月至6月之间,与关联合同约定的计划设计起止时间能相对应; 3.城建公司现已向哥林多公司付款至合同价的85%即246500元(246500元/290000元),而在科睿公司提交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恰恰要求**开具85%合同款项的发票,科睿公司所提交反映双方沟通开票的聊天记录反而能与关联合同的履行状况相对应; 4.根据哥林多公司与科睿公司之间企业公示信息在股东、法定代表人上的关联关系,再结合两公司均由**作为负责人对接案涉项目的情况,能够反映两公司就案涉项目具备关联关系; 5.现科睿公司虽称其提供的亭林两馆装修设计及施工图项目服务,针对的是装修方案,包含消防、水电、暖通等,与全息设计完全是两个概念,且对亭林两馆的全息设计及装修施工设计分别由科睿公司的**提交给了城建公司与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说明**有向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提交了全息设计成果,并还称其向城建公司提交的《***纪念馆多媒体设计方案》、《昆区艺术馆多媒体设计方案》实际包含引用了案外《全息设计合同》的设计成果内容,进一步说明科睿公司称其向城建公司提交的亭林两馆设计成果,能与关联合同的设计内容相对应。 6.至于科睿公司认为关联合同的名称为亭林两馆全息设计合同,该合同项下服务内容是全息设计,全息设计与装修设计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全息设计仅是亭**提升改造工程中的一小块设计,不能将含消防、水电、暖通等的亭林两馆整体装修方案强套***两馆全息设计合同之下的观点,本院认为,关联合同的名称虽然指向全息设计,但是其设计范围亦明确载明包含施工图设计及初步设计、文案设计、虚实空间设计、舞台布景设计等在内的一整套设计方案,显然关联合同项下的设计成果包含相应施工图纸设计,故本院对此观点碍难采信。 综上,在科睿公司所称的设计成果内容、提交时间、付款开票进度均能与关联合同情况相对应的情况下,再结合科睿公司与哥林多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关联关系以及科睿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提交全息设计成果的证据,本院认为,城建公司认为亭林两馆装修设计及施工图价款27万元系关联合同项下内容的说法更具合理性,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一审法院将该27万元列入城建公司应付款项范围内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城建公司应向科睿公司支付18万元(45万元-2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7407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科睿信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80000元。 三、驳回苏州科睿信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鉴定费10800元,合计25320元,由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40元,由苏州科睿信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80元;苏州科睿信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多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苏州科睿信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昆山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