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221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忠孝乡隆垭村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8号楼10层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9G60A        
法定代表人:秦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越,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金印村村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千公司)、被告***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917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的误工费834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源县2019年棚户区改造班组承包协议书,被告***将门源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团结小区北苑1#、4#楼主楼木模和铝模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砖混70元/㎡,框剪115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10月25日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202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门源县团结北苑一期工程班组(个人)结算确认单》,确认欠款金额为87917元,结算确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917元,误工费8345元,合计:7626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千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正千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正千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正千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实,已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56217元,其中包括20000元的履约金,现已超额支付9390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        
2.《门源县2019棚户区改造项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3.工人工资的明细4张,拟证明产生工人工资的事实;        
4.工资结算单3张,拟证明已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5.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履约金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正千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并无正千公司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个人之间签订的,与正千公司无关联性。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提供,对此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系复印件,对此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正千公司无关。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其中的事实是虚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均不予认可,认为农民工的工资均是由正千公司的专款专户发放的。对证据5认可,履约金已于2020年春节前返还给原告。        
被告正千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委托协议》1份,拟证明正千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第三方杨凡,原告并非被告涉案合同的相对方;        
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开户及签约业务受理回执1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1份,拟证明正千公司就涉案劳务在银行开具专款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3.劳务工资表、收条、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委托书、劳务承包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流水,拟证明正千公司就涉案劳务工资通过专款账户已向劳务承包方支付4794466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杨凡是正千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清包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从被告正千公司承包涉案劳务的事实;        
2.《门源县2019棚户区改造项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3.结算单2份,拟证明与其他班组结算格式;        
4.结算明细,拟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1256127元的事实;        
5.工资流水,拟证明已发放工资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正千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正千公司的合同章。证据2与正千公司无关联。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系单方书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正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公章为正千公司的资料章,对此正千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3及证据4系***单方制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此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款结算、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后原告***组织民工施工。2021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4号楼木工班组工资进行结算,结算清单内容为“一、收入部分:1.4#主体6596㎡×115元=758541元;2.4#斜面412㎡×115元=47380元,经双方协商决定同意支付40000元、1#地下室点工12840元、塔吊基础点工5700元;3.放线员工资补助11300元,1#栋单元斜面工资8000元。二、支付部分:1.项目部支付726274元;2.应扣除款项:工伤医疗费用3000元、二次结构点工1050元,报幕磨打修补点工2725元,1#基础点工15415元。三、剩余金额87917元。”原告***与被告***在该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正千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本案中,正千公司作为被告,其身份是明确的,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关于正千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正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正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施工班组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正千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依约向***支付工程余款。***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79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52元,减半收取计853.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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