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2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金印村村民,住该村3组4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忠孝乡隆垭村村民,住该村九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一审被告: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8号楼10层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某、一审被告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再审申请人***承揽了一审被告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清包,找了再审被申请人**某进行班组干活,在结算时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的将款项给***,而**某逼***要钱,在***的要求下***书写了结算单,在书写时***多次说只是为了去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钱,对***并不作数,***为了及时拿到钱就书写了结算单,但是结算单并不是实际施工量的事实。一审判决后,***多次找被申请人**某沟通,对两人的通话进行了录音,还找到了书写结算单时的视频,其中,**某还说并不是为了找***要钱的,只是为了让一审被告青海正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快给钱。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有错并且有新的证据证明***与***的结算单事实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向**某支付劳务工资67917元。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视频一份,欲证明视频中**某称正在书写的结算单不作数,**某所称不作数的结算单即为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结算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提交***与**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两份,欲证明**某承认结算单中记载的斜屋面不包括在劳务中,不应单另计算劳务费。
本院认为,视频中正在书写的材料为手写,而**某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为打印,因此,虽然视频中有人称写的材料不作数,但无法证明**某声称一审中提交的打印版结算单不作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两份录音中并无**某承认斜屋面不计算劳务费的内容,不予采信。因此,***提供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经阅卷及审查原审庭审,**某原审中提交的由**某和***签名捺印的结算单中约定剩余劳务费87917元,***认可签名是其所签。原审法院扣除2020年***向**某支付的20000元后,判决***向**某支付劳务工资68717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事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另,***在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原则上不能通过再审程序对其诉讼请求实现救济。因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又缺乏再审利益,应予驳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明 明
审 判 员 熊 静
审 判 员 马 世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保
书 记 员 张 志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