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纵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平令、新疆广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1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平令,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华东公寓1幢12层6号(72区1丘5栋)。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纵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1号楼2010室。    
法定代表人:孙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天欣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南山小白杨沟。    
法定代表人:杨晋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郜鸿昌,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上诉人成平令、新疆广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劳务公司)、新疆纵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天欣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煤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郜鸿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平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新,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欣煤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郜鸿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平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共同给付上诉人成平令劳务费189,200元及利息3,642.10元(自2020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上诉人天欣煤业公司在欠付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第一,2020年5月19日,成平令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成平令。成平令签字捺印后将合同原件交由郜鸿昌加盖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公章。次日,成平令即带领工人进场干活。广聚源劳务公司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广聚源劳务公司与成平令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晚于成平令进场施工的时间。因成平令未与广聚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广聚源劳务公司除将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给付的款项支付劳务工资外,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鉴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与成平令,但又与未实际施工的广聚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其账户支付劳务费用,属于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其将劳务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成平令用以逃避国家相关部门查处和处罚的违法行为。广聚源劳务公司盖章并支付劳务费用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广聚源劳务公司应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已付劳务费数额有误。首先,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与成平令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单》虽载明路沿石安装和花砖铺设项目劳务费为25,000元,但该款并不包含路沿石安装项目的劳务费。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新增路面工程的劳务费用,故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欠付成平令路沿石安装和花砖铺设项目劳务费25,000元。其次,涉案工地在疫情期间虽属封闭场所,但仍处于施工状态,故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广聚源劳务公司应支付成平令租赁费及拉回租赁设备费用35,840元。再次,成平令自2020年5月20日进场至2020年7月16日退场期间,受郜鸿昌指派施工了水温层、垫付生活费、购买防渗膜、打混泥土围栏和清运垃圾、拉水车费用和拉油运费等零星杂活,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广聚源劳务公司应支付劳务费23,300元。最后,依据成平令雇佣的工人在工资表上的签字及实际支付情况,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仅支付劳务费272,690元。综上,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应支付成平令劳务费461,890元(边渠劳务费357,750元+路沿石安装及花砖铺设劳务费25,000元+新增工程劳务费20,000元+设备租赁费及运费35,840元+垫付工资及材料费23,300元),核减已支付成平令的劳务费272,690元,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广聚源劳务公司尚欠成平令劳务费189,200元。第三,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广聚源劳务公司应就拖欠的劳务费向成平令支付利息。    
广聚源劳务公司辩称,广聚源劳务公司使用租赁设备仅七天,且其按成平令提供的工资表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用。请求驳回成平令的上诉请求。    
纵恒伟业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结算确认路沿石安装及花砖铺设项目的劳务费为25,000元。纵恒伟业建设公司雇佣成平令的工人从事垃圾清运、打泥土围栏等零星工程,但已通过微信及现金的形式向工人支付完毕劳务费。    
广聚源劳务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成平令对广聚源劳务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广聚源劳务公司将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已全部支付成平令。因成平令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广聚源劳务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和油料产生费用14,442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成平令辩称,广聚源劳务公司与成平令签订劳务合同,其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    
纵恒伟业建设公司辩称,同意广聚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依法改判驳回成平令对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租赁成平令设备共七天。成平令并未主张租金的利息,但原审法院判决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承担利息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劳务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给付劳务费5000元,于法无据。    
成平令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及租金正确,请求驳回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聚源劳务公司辩称,请求支持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欣煤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郜鸿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成平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郜鸿昌共同给付成平令劳务费211,128元;2.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郜鸿昌支付成平令利息4,064.21元(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按LPR一年期利率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天欣煤业公司在欠付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后成平令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郜鸿昌共同支付成平令劳务费199,748元(边渠劳务费361,500元+设备租赁费及运费35,840元+路沿石安装及花砖铺设劳务费51,798元+垫付工资及材料费23,300元-已付款272,690元);2.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郜鸿昌共同支付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共计3,845.15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天欣煤业公司在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成平令组织工人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在玛纳斯县心连心路项目从事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等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6月10日,郜鸿昌作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成平令结算,二人签署结算单,内容为:“今成平令在玛纳斯县心连心路项目从事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等工作,现已完成工作量计量,工程款为贰万伍仟圆整,经双方同意按此工程款结算,以后成平令与其工人产生工资纠纷与新疆纵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包括玛纳斯县心连心工程项目所有人员”。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广聚源劳务公司向成平令支付20,000元。2020年6月10日,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与广聚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将“心连心路K7+150-K10+650”段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广聚源劳务公司;工作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5日;混凝土边沟的单价为125元/米。张东伟作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广聚源劳务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6月13日,成平令与广聚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广聚源劳务公司将“心连心路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成平令;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0年7月5日,总工作天数为22天;边沟混凝土单价为125元/米;按已完成工作量支付劳务工资。边沟渠工程于2020年7月17日完成,工作量为2862米。成平令在工资表上签字后,广聚源劳务公司向包括成平令在内的工人共支付工资334,437元(12,000元+322,437元)。2020年7月17日,郜鸿昌代表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与成平令就机械设备租赁达成协议,由郜鸿昌书写证明一份,通过微信发送给成平令,内容为:“今有成平令搅拌机1台(80元/天)、三轮车2台(160元/天)、发电机1台(150元/天)入水车1台(150元/天),自2020年7月17日至工作完成之日终止,在我项目使用过程中的租金由项目承担,具体使用租金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证明人:郜鸿昌,2020.7.17”。2020年7月21日,郜鸿昌制作协议书一份,并通过证人郭会新交给成平令,将三轮车变为一台,每天80元,还注明:“因用成平令车辆均是在现场租用,我项目用完后归还到原处,并保证车辆没有损坏,在使用期间如车辆出现问题由项目对车辆进行正常维修。如车辆(损坏)不是由此次使用导致,本项目不承担维修责任。我使用完成后会致电成平令通知其车辆已用完。车辆使用自2020年7月17日开始至致电成平令告知其车辆用完之日截止。”2020年9月1日,成平令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张东伟通话,张东伟告知机械“东西你先不要调”。成平令于2020年9月16日将机械运离工地。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未向成平令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成平令所起诉的事实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成平令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关于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的劳务合同关系;二是成平令与广聚源劳务公司之间形成的关于边沟渠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三是成平令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处理。第一,成平令完成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的劳务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通过广聚源劳务公司向成平令支付20,000元,尚欠劳务费5000元未付,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向成平令支付。第二,成平令与广聚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单独提供劳务所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成平令完成的边沟渠2862米,按合同约定125元/米计算,劳务费为357,750元。广聚源劳务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应认定为已经支付给成平令的劳务费,故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劳务费334,437元(12,000元+322,437元),还欠23,313元未支付。郜鸿昌系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郜鸿昌、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天欣煤业公司与成平令就边沟渠建设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与成平令存在直接劳务关系的广聚源劳务公司支付。第三,成平令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之间就搅拌机1台(80元/天)、三轮车1辆(80元/天)、发电机1台(150元/天)、水车1辆(150元/天)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自2020年7月17日起开始使用至致电成平令告知其车辆用完之日截止,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成平令用完的时间,可以计算至成平令将机械设备运离工地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根据玛纳斯县的防控措施,合同并不能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精神,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一审法院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减少30日的租金,从而计算31天的租金为14,260元予以支持。成平令主张租金中还包括将机械设备运离工地的运费和人工费,按双方约定,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只负责将设备还至原处,运费不应由其承担,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郜鸿昌系履行职务行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天欣煤业公司与成平令均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负担向成平令支付租金的义务,应由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支付。对于成平令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平令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劳务工程款于2020年6月10日进行了结算,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未全部付清,应当支付利息。成平令从2020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成平令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揽合同部分的规定,应从交付工作成果时计算,成平令于2020年7月17日完成施工,受新冠疫情影响,至2020年9月1日影响消失,一审法院确定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3.85%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由广聚源劳务公司支付。租金的利息从租赁合同终止时即2020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由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支付。成平令要求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成平令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广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平令支付劳务费23,313元;二、被告新疆广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平令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17日的利息433.43元,2021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劳务费付清为止;三、被告新疆纵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平令支付劳务费5000元;四、被告新疆纵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平令支付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的利息98.39元,2021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劳务费付清为止;五、被告新疆纵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平令支付租金14,260元;六、被告新疆纵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成平令支付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月17日的利息187.58元,2021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租金付清为止;七、驳回原告成平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成平令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明(2020年9月16日)、机械租赁合同(2020年5月18日)、还款协议(2021年6月18日)各一份,拟证实成平令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租赁玛纳斯瑞凌租赁站发动机、水车、搅拌机各一台,三轮车两辆,租赁费共计32,940元。    
经质证,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广聚源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天欣煤业公司、郜鸿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成平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天欣煤业公司、郜鸿昌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2.欠付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3.利息如何计付;4.天欣煤业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焦点一,关于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成平令认为原审被告郜鸿昌代表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与其协商洽谈合同签订事宜,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并支付劳务费,故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    
首先,关于“心连心路K7+150-K10+650段”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反映,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与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后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与上诉人成平令。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审被告郜鸿昌受其委托对上诉人成平令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且其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给付上诉人成平令劳务费。鉴于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与上诉人成平令签订的合同,履行工程结算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系“心连心路K7+150-K10+650段”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成平令系未取得企业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故其与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鉴于上诉人成平令已施工完毕,故其主张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工程”项目及《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首先,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原审被告郜鸿昌通过微信形式与上诉人成平令协商机械设备租赁事宜,并出具了《证明》及《协议书》,且上诉人成平令与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东伟沟通设备返还事宜。其次,原审被告郜鸿昌作为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成平令就“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项目签订《结算单》,故一审法院认定“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项目及《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成平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二,欠付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项目劳务费的问题。上诉人成平令认为该项工程的劳务费为45,000元,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认为该项工程的劳务费为25,000元。经审查,首先,上诉人成平令认为该结算单中25,000元系花砖铺设费用,但根据上诉人成平令与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明确载明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工程的劳务费为25,000元,且上诉人成平令并未提供证据佐证《结算单》存在可撤销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认定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应给付“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项目劳务费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成平令认可其于2020年6月23日收取的劳务费20,000元系支付铺设花砖及其他零星杂工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欠付上诉人成平令“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项目劳务费5000元(25,000元-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欠付机械设备租金及运费数额的问题。上诉人成平令认为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应支付租金及运费共计35,840元(租赁费32,940元+运费2900元)。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认为其仅使用租赁设备7天,故应承担3320元租赁费。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租赁三轮车数量的问题。上诉人成平令认为根据原审被告郜鸿昌出具的《证明》(2020年7月17日)可以反映租赁的三轮车数量为2台。经审查,原审被告郜鸿昌在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三轮车数量为一台,且上诉人成平令提供其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证实其交付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三轮车的台数,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认定租赁三轮车一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认为其仅租赁设备7天。根据《协议书》第三、四条约定,租赁期限截至电话告知上诉人成平令车辆使用完毕之日。但根据上诉人成平令与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张东伟的录音反映直至2020年9月1日租赁物仍在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控制之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租赁期间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因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受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履行以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租赁期间为31天,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上诉人成平令主张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承担运费2000元及人工费900元。因《协议书》仅约定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将租赁物归还原处,并未约定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需承担租赁物的运费及人工费用且上诉人成平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向上诉人成平令给付租金14,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上诉人成平令主张垫付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成平令认为其应原审被告郜鸿昌要求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施工了水温层铺设、垫付生活费、购买防渗膜、打混凝土围栏和清运垃圾、拉水、油的运费等零星工程,产生劳务费23,300元。对此,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否认上述工程由上诉人成平令施工,且上诉人成平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垫付相关费用,故其主张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劳务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心连心路K7+150-K10+650段”项目劳务费的问题。上诉人成平令及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对该项目劳务费357,750元(2862米×125元/米)均无异议。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认为应将上诉人成平令使用机械设备及油料产生的14,442元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上诉人成平令认为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72,690元。经审查,首先,虽然上诉人成平令在派工单签字确认机械及油料使用事宜,但双方并未就费用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承担该部分费用,故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成平令认为周全山、周开虎、周东山、杨玉芳、周海山、康怀春、康开澳为原审被告郜鸿昌提供劳务,故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65,757元不应计入已付劳务费中。经审查,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系依据上诉人成平令提供的工资表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根据成平令签字并备注“本人认可按名单二十九人实发工资为准”的工资表中包括上述人员。上诉人成平令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与上述人员存在其他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故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述人员给付工资应计入已付劳务费中。原审被告郜鸿昌与上诉人成平令于2020年6月10日及2020年7月3日结算时,双方均确认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支付“四川人工资”12,000元在该项目中予以核减。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已付劳务费334,437元(322,437元+12,000元),欠付劳务费23,313元(357,750元-334,4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三,关于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    
首先,虽然上诉人成平令与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对“路沿石安装、花砖铺设”项目予以结算,但鉴于上诉人成平令主张自2020年7月17日计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以欠付工程款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给付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利息98.39元以及自2021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上诉人成平令返还设备,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按欠付租金14,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给付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187.58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一审法院考虑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酌情认定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四、被上诉人天欣煤业公司应否在欠付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首先,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上诉人成平令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成平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天欣煤业公司欠付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天欣煤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成平令、新疆纵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广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15元(上诉人成平令预交4,156.84元、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预交288.65元,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预交393.66元),由上诉人成平令负担4,156.84元,上诉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负担288.65元,上诉人广聚源劳务公司负担39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洁
审判员    胡婧
审判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