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民申1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广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华东公寓1幢12层6号(72区1丘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纵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1号楼2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玛纳斯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南山***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95年3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永昌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广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劳务公司)、新疆纵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玛纳斯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一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及广聚劳务公司向***已支付劳务费款项金额以及其应当向***支付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有误。1.“***安装、花砖铺设”项目劳务费计算存在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与花砖铺设实际产生的实际工程量劳务费为25,000元,欠劳务费5,000元错误。该***与花砖铺设实际产生的工程量劳务费为45,000元,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仅向***支付了铺设花砖及其他零星杂工劳务费合计20,000元,尚欠******安装和花砖铺设项目劳务费25,000元。2.“心连心路K7+150-K10+650段”项目劳务费的计算存在问题。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9个农民工劳务费276,525元没有收到,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也未提交支付凭证予以佐证。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和广聚劳务公司雇佣***7人50多天修补公路补油及浆砌石工程,2020年9月7日支付65,757元劳务费,原审法院把该款项计算到***承包的***项目劳务费上错误,该65,757元劳务费不属于***组织施工的***项目劳务费。“四川人工资12,000元”亦没有证据证明***组织施工项目产生的劳务费,该款项不能计入***实际收到的劳务费金额中。3.欠付机械设备租金应当是32,940元,加运费2,000元,人工费900元,合计35,840元。涉案工地在疫情期间虽属封闭场所,但仍处于施工状态,故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广聚源劳务公司应支付***租赁费及拉回租赁设备费用35,840元。4.***自2020年5月20日进场至2020年7月16日退场期间,受***指派施工了水温层、垫付生活费、购买防渗膜、打混泥土围栏和清运垃圾、**车费用和拉油运费等零星杂活,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广聚源劳务公司应支付劳务费23,300元。综上,***劳务费357,750元+***安装及花砖铺设劳务费45,000元+设备租赁费及运费35,840元+垫付工资及材料费23,300元,合计数额为461,890元,核减已支付***的劳务费276,710元(256,710元+20,000元),尚欠***劳务费185,180元。二、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广聚源劳务公司应就拖欠的劳务费等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计算的问题。
1.关于“***安装、花砖铺设”项目劳务费的问题。***认为该结算单中25,000元系花砖铺设费用,该项工程的劳务费应为45,000元。但根据***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明确载明***安装、花砖铺设工程的劳务费为25,000元,且***并未提供证据佐证《结算单》存在可撤销或重大误解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结算单》认定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应给付***安装、花砖铺设项目劳务费25,000元,并无不当。又因***认可其于2020年6月23日收取的劳务费20,000元系支付铺设花砖及其他零星杂工费,故原审法院认定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欠付******安装、花砖铺设项目劳务费5,000元(25,000元-20,000元),并无不当。
2.关于“心连心路K7+150-K10+650段”项目劳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当事人的**与此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据此,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前后**不一致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及广聚源劳务公司对该项目劳务费357,750元(2862米×125元/米)均无异议。关于已支付劳务费金额和欠付款项的问题:首先,***对收到29个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的前后**不一致,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的相关证据,对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认为***、***、***、***、***、***、***为***提供劳务,故广聚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65,757元不应计入已付劳务费中。经审查,广聚源劳务公司系依据***提供的工资表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根据***签字并备注“本人认可按名单二十九人实发工资为准”的工资表中包括上述人员。***未提供证据证实广聚源劳务公司与上述人员存在其他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广聚源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述人员给付工资计入已付劳务费中并无不当。再次,***与***于2020年6月10日及2020年7月3日结算时,双方均确认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支付“四川人工资”12,000元在该项目中予以核减。故原审法院认定广聚源劳务公司已付劳务费334,437元(322,437元+12,000元),欠付劳务费23,313元(357,750元-334,437元)并无不当。
3.关于欠付机械设备租金及运费数额的问题。***认为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应支付租金及运费共计35,840元(租赁费32,940元+运费2,900元)。首先,租赁三轮车数量的问题。***认为根据***出具的《证明》(2020年7月17日)可以反映租赁的三轮车数量为2台。经审查,***在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三轮车数量为一台,且***提供其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证实其交付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三轮车的台数,故原审法院依据《协议书》认定租赁三轮车数量为一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因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受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履行以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租赁期间为31天并无不当。最后,***主张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承担运费2,000元及人工费900元。因《协议书》仅约定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将租赁物归还原处,并未约定纵恒伟业建设公司需承担租赁物的运费及人工费用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向***给付租金14,260元并无不当。
4.关于***主张垫付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的问题。***认为其应***要求自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施工了水温层铺设、垫付生活费、购买防渗膜、打混凝土围栏和清运垃圾、**、油的运费等零星工程,产生劳务费23,300元。对此,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否认上述工程由***施工,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垫付相关费用,故其主张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承担该部分劳务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认为广聚源劳务公司、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的义务。首先,关于“心连心路K7+150-K10+650段”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广聚源劳务公司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反映,纵恒伟业建设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与广聚源劳务公司,后广聚源劳务公司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与***。广聚源劳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受其委托对***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且其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给付***劳务费。鉴于广聚源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履行工程结算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广聚源劳务公司系“心连心路K7+150-K10+650段”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安装、花砖铺设工程”项目及《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首先,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即***通过微信形式与***协商机械设备租赁事宜,并出具了《证明》及《协议书》,且***与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沟通设备返还事宜。其次,***作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就“***安装、花砖铺设”项目签订《结算单》,故原审法院认定“***安装、花砖铺设”项目及《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纵恒伟业建设公司与***,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生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