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衡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巴马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7民初312号
原告:衡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红湘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2185320886M。
法定代表人:江东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召银,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马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体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MA5KF06G57。
法定代表人:沙爱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钧瀚,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巴马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召银、游迪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薛钧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马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衡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0720元(详见原告损失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巴马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衡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民安大道项目合同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1550元(详见原告损失清单中第1项、第2项、第8项的一半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自结算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付)。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被告(甲方)所属民安大道改扩建工程一分部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巴马县贺巴高速民安互通)道路改扩建工程中盖板涵、防护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钢筋、混凝土,乙方负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设备外的本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小型机械、模具、耗材、水电等。劳务分包部分总价为293442.88元。施工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劳务费用价款的80%,待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因被告所提供的材料不能到位,民安大道工地于2019年8月28日被迫停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交给他人施工,并将原告方的施工设备一同交给他人使用。原告找被告方交涉,双方对已施工部分劳务费进行结算:民安大道工地为195955.59元。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理睬。就连民工工资也拒付,在民工到政府部门投诉后,仅支付8000元,其余下欠的民工工资仍拖欠至今。
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信原则,不按照约定履行重要义务,并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将未完成的工程擅自转包给他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除如实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外,还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1、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产生效力。涉案合同均为提供劳务,目前需要劳务资质才能承包的规定已经取消。2、我方没有违法解除相关合同,是依据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原告在施工中未能按我方的施工要求,并且现场提供的材料完全满足施工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我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场。原告主张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195955.59元,该金额是我方与原告对工程造价初步结算,按照约定,我方单方解除合同后,有权按照工程造价的60%进行退场结算。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并非是在诉状中起诉的民工工资,原告作为有用工资质的主体,我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向我方提交工资单、考核记录等备案后方可支付,但原告并未履行其义务,我方与原告结算均系涉案工程款结算,并非只是农民工工资结算。4、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材料等占用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在退场时已将相关材料转给其他单位,我方未实际占用,不应支付相关费用。5、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对违约金的相关约定,视为原告对违约金的放弃,如果原告觉得造成了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是赔偿损失,违约金应包含在赔偿损失里,不应当单独支持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民安桥工地民工工资、设备、材料损失清单”,该材料是原告单方罗列的清单,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报告”,原告没有提供已送达给被告签收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关于衡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函”,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该函是否就是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内容,此外,该函的内容是被告单方陈述,同时,在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的工作人员罗衍祥也明确向被告方提出该函“只字未提因你方未按合同支付民工工资而造成停工”的问题,故被告以该材料证明其在向原告通知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照工程价款60%结算退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韩某、黄某出庭作证。
证人韩某到庭陈述,其是原告聘请到民安大道工程做工的农民工,包括其本人在内原告约请将近30个工人到民安大道做工,他们大概于2019年6月18日左右到工地,当年8月28日左右离开工地,离开工地的原因是混凝土、钢筋等材料供应不足,工钱也没有发放,其间,他们也跟原告以及被告的项目部反映过工钱问题,但是项目部让他们等,说钱还没到位。到目前为止,只是跟原告得了2万多元的生活费,至今还欠其工钱约13万元(包括其喊来做工的农民工)。
证人黄某到庭陈述,其是韩某喊到民安大道项目做工的农民工,其是2019年7月23日到工地做工,做到2019年8月27日。离开工地的原因是他们工人做工一个多月都没有得工钱,以至于小孩开学都没有钱交学费。且做工时材料供应断断续续,有时候已经做好模,但是混凝土一周后才来,让他们每天去工地,但是又没有材料。有时候他们向被告驻工地的监管人员反映,监管人员说材料没有到,让他们先回去。之后说材料到了,但他们去到工地,又说材料没有到。目前他们(共8个人)的工钱约4.5万元都尚未得。
原告对证人韩某、黄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韩某的证言恰好证实不存在停工损失的事实,对该证人关于“材料供应不足”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黄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韩某、黄某直接参与项目施工,了解具体情况,且二人的证言基本吻合,二证人至今没有得到工钱与被告至今为止才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费用8000元的事实也基本一致,被告也未提供“原告领取材料单”等证据证实其已充足供应混凝土等材料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故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5日,被告(甲方)所属民安大道改扩建工程一分部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甲方将民安大道(县城至贺巴高速民安互通)道路改扩建工程中盖板涵、防护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钢筋、混凝土,乙方负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机械设备外的本工程所需的所有人工、机械(小型)、模具、耗材、水电等;工程劳务费用暂定总价款(含税价)293274.48元,最终以实际发生的结算总价为准;本工程数量为暂定量,实际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测定数量为准,但不得超过工程竣工后监理、业主最终签字、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一次包定,本协议所列综合单价为已包含了除甲供材料和设备费的人工费、机械费(小型)、水电、间接费、利润、措施费等的全部费用。该价格包含的工作内容不得再以临时工计取;工程施工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劳务费用价款的80%,待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用。乙方在每次收款前要提供相应的增值税税票(普票);甲方负责按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及时进行技术交流,协助乙方施工现场的对外协调工作等;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项目施工任务,承诺为完成该工程投入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已完成验收合格工程产值的60%结算退场,余额作为甲损失补偿。乙方的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的要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消极怠工,否则,甲方有权责令其退场,由此导致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已完验收合格工程产值的60%予以结算退场,余额作为甲方损失补偿。合同还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材料设备提供、工程质量及验收、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28日停工。2019年9月,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案涉工程交给宣城品志建筑劳务公司施工,目前,民安桥已经完工。本案开庭审理前,巴马瑶族自治县民安大道已投入使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
2019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95955.59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
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效力如何、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损失是多少?4、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依据?
争议焦点一,本案《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合法有效,且经审查本案《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证人韩某、黄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提供不及时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的情况,而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也仅仅支付8000元工程劳务费用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二条关于“甲方提供工程的钢筋、混凝土”以及第六条关于“工程施工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劳务费用价款的80%,待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用。”之规定,被告存在未及时提供材料致使工程不能及时施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用的违约行为。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民安大道项目未能如期完成,被告向原告通知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照工程价款60%结算退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三,2019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95955.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87955.59元。原告关于其从民安大道项目退场后,造成设备、材料等损失45595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的诉请,只向本院提供自已罗列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争议焦点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用187955.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87955.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11月21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利息应自2019年11月22日起开始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本案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以187955.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马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款项187955.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7955.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衡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2612元,由原告衡南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15元,由被告巴马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97元。(原告已预交4105元,多交部分予以退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3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丰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桉
书 记 员 黄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