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人,住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润驰绿洲住宅小区。 原审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润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8民初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8民初677号民事裁定;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润驰绿洲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有权起诉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对上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润驰绿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实际施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按合同给付原告未付的工程款4392022.82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驰绿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润驰公司与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原告***只是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润驰绿洲建筑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对被告的起诉未得到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书面同意,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润驰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将工程款给付其个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润驰绿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润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但上诉人是该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起诉的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8民初6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唐 英 审 判 员  柏国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