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其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武,男,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贺定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工业园鸿业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封其拼、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湖南天之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晖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知道封其拼享有优先受偿的事情;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835号书判决被上诉人封其拼享有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错误,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驳回。
*朝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优先受偿的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朝晖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天之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判决书,判决天之康公司偿还*朝晖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1.5%计算逾期利息。封其拼是三湘公司工作人员,以三湘公司名义承包了衡南宏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三栋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8日,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同年5月18日,主体竣工后,封其拼催促衡南宏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无果,决定停止粉刷和贴面等工作,停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后经结算,衡南宏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应支付封其拼工程款9036302元,已支付50000元,下欠工程款8986302元。2016年6月20日,封其拼在衡南人民法院起诉天之康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2016年9月8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22民初835号判决书,判决衡南宏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支付封其拼工程款8986302元,且就以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11月2日,封其拼向衡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0422民初835号判决书。该院于2017年7月13日召集了*朝晖、封其拼等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其中一个事项即天之康公司执行案件财产拍卖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是2018年4月3日,而在2017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召集了*朝晖、封其拼等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就天之康公司执行案件拍卖情况进行了讨论,会议中封其拼明确提出了其是三湘公司股东,由其承建天之康公司厂房建设,且申请执行的是(2016)湘0422民初835号判决内容,并不是农民工工资。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在2017年7月13日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从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该六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延长、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的时间是2018年4月3日,距离2017年7月13日已超过六个月时间。故一审法院对*朝晖要求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优先受偿的判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朝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朝晖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判决书,判决一、由天之康公司偿还*朝晖欠款本金30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扣除已还利息540000元)。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偿还*朝晖欠款本金6000000元,并承担逾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另查明,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系衡南宏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召集了*朝晖、封其拼等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此时*朝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于2018年4月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间。同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封其拼在衡南宏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衡南宏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对*朝晖负有债务的宏康医药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朝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朝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朝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宏
审判员***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