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鼎盛众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盛众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鑫彤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众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海陵区鑫彤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盛众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众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鑫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2民初35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鼎盛众典公司上诉称:1.根据鑫彤公司的起诉状,本案实际应该为票据无法兑换的票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起诉状中的第三人嘉***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九通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案涉票据的背后实际出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示,有关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据纠纷应当集中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指示的需要,本案应该移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3.根据双方签订的《沥青采购合同》第七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卖方签约地法院裁决。但是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卖方签约地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即使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也应该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鑫彤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鑫彤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鼎盛众典公司为支付部分剩余货款而向鑫彤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鑫彤公司作为出卖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因双方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故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鑫彤公司在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即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即可以按照双方签订的《沥青采购合同》***众典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沥青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卖方签约地法院裁决。因案涉合同并未载明具体的合同签订地,故上述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鑫彤公司起诉要求鼎盛众典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鑫彤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鼎盛众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