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5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老兵大厦**4008A。
法定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林、肖钰卿,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奥达绿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社区厚大路旁v>
法定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向泰富)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绿茵园林)、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奥达绿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奥达绿保)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万向泰富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审调查时,深圳万向泰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深圳万向泰富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庭违反程序性规定,未依法向东莞奥达绿保送达即开庭审理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能够证明东莞奥达绿保对武汉绿茵园林享有债权合法、到期、明确,一审法院作出与事实相反的认定、判决,应发回重审。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于2014年9月签订《生态袋销售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6日,东莞奥达绿保向武汉绿茵园林发出《货款催收单》,货款合计1000790元。《货款催收单》是武汉绿茵园林在(2016)云01民初1571号案件审理中向法庭提交的,用于证明该案涉案工程的面积和数量。东莞奥达绿保2017年8月13日出具证明,武汉绿茵园林已付清东莞奥达绿保全部材料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履行完毕应由武汉绿茵园林承担举证责任。郭金慧为东莞奥达绿保员工,但没有证据证明东莞奥达绿保委托其收取公司货款。即使其有权收取货款,在2016年7月16日后,武汉绿茵园林只有一笔111250元付款给郭金慧。武汉绿茵园林也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履行完毕。款项备注“劳务费”与武汉绿茵园林称其与东莞奥达绿保仅有《生态袋销售合同》一个合同关系相矛盾。即便扣除前述“劳务费”,此债务数额为889540元。东莞奥达绿保委托郭金慧收取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的应收货款,有故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武汉绿茵园林提交双方债务按债务结清证明,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一审法院苛责上诉人承担其力不能的举证义务,以债务按债务关系无法查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不当剥夺上诉人应有权利之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性规定、忽视全案证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武汉绿茵园林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莞奥达绿保未发表陈述意见。
深圳万向泰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武汉绿茵园林向深圳万向泰富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深圳万向泰富支付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91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以上款项合计285918元;2、武汉绿茵园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莞奥达绿保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万向泰富ZL200710074639.4发明专利权的“三维排水联接扣装置”的行为;东莞奥达绿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万向泰富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5万元等。
东莞奥达绿保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万向泰富依法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执字第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深圳万向泰富诉武汉绿茵园林、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知民初字39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载明:武汉绿茵园林提交以下证据:……,3、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的购销合同及相关承诺函,欲证明武汉绿茵园林所使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指出: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之间签订了《生态袋销售合同》,约定向东莞奥达绿保购买“生态袋1”、“三维排水联结扣”等产品,而发票及公证书证明的现场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终21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2017年2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214号民事判决认定,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于2014年9月签订《生态袋销售合同》,向东莞奥达绿保购买生态袋、三维排水联接扣等产品,并于该年9月至12月,共向东莞奥达绿保购买生态袋135450套,裁定,冻结东莞奥达绿保根据《生态袋销售合同》从武汉绿茵园林处应收取的货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2017年2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武汉绿茵园林发出通知书,令武汉绿茵园林至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履行被执行人东莞奥达绿保根据《生态袋销售合同》从武汉绿茵园林应收取的货款,以50万元为限。
2017年6月3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执恢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深圳万向泰富提供的财产线索,向武汉绿茵园林送达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令武汉绿茵园林向该法院履行其依据《生态袋销售合同》应支付给东莞奥达绿保的货款。武汉绿茵园林提交了协助执行异议书,称其依据《生态袋销售合同》应支付给东莞奥达绿保的货款已履行完毕,其与东莞奥达绿保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时向该法院提交了向东莞奥达绿保支付货款的相关付款凭证复印件。此外,该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奥达绿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该法院通知后,申请执行人深圳万向泰富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东莞奥达绿保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2017)粤04执恢3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深圳万向泰富自述,前述案件已执行13350元。
武汉绿茵园林在前述案件中提交的“与东莞奥达绿保的购销合同”即《生态袋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约定武汉绿茵园林向东莞奥达绿保订购“生态袋1”、“三维排水联结扣”等货物,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本次货到付清上批款项、最迟半个月内结清余款。
武汉绿茵园林在前述案件中,另提交了东莞奥达绿保的出仓单,2016年7月6日,东莞奥达绿保向武汉绿茵园林发出的货款催收单,催款额合计1000790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武汉绿茵园林向东莞奥达绿保的前述《生态袋销售合同》经办人郭金慧的银行账户汇付了多笔款项。
2017年8月13日,东莞奥达绿保出具证明,证明武汉绿茵园林已付清该公司全部材料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关于深圳万向泰富以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权利的认定,评判如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发生懈怠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要旨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在理解代位权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种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根据上述构成要件判断,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合法。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是合法的。本案中债权人深圳万向泰富与债务人东莞奥达绿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确认,因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债务人东莞奥达绿保与次债务人武汉绿茵园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存在争议。
深圳万向泰富主张东莞奥达绿保对武汉绿茵园林享有债权,这属于权利发生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代位权行使的成立要件在代权位诉讼中转化为可能发生争议的要件事实。代位权的诉讼法律关系是代位权的实体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的反映。代位权诉讼的要件事实可以分为代位权成立的特别要件事实和两个债权成立的要件事实。依据实体法律规范,对代位权行使和抗辩的要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即应由深圳万向泰富就此承担证明责任。深圳万向泰富提交了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签订的《生态袋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本次货到付清上批款项、最迟半个月内结清余款,并未约定总价款,虽然东莞奥达绿保的出仓单载明了发送货物的名称,但没有双方就此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2016年7月6日,东莞奥达绿保向武汉绿茵园林发出的货款催收单,系单方出具,并无证据证明1000790元为东莞奥达绿保、武汉绿茵园林双方认可的数额。东莞奥达绿保是否对武汉绿茵园林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1000790元,既未经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且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执恢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内容进行判断,该法院对所谓武汉绿茵园林根据《生态袋销售合同》应支付给东莞奥达绿保的货款的事实,并未加以认定,即没有认定东莞奥达绿保因该合同享有武汉绿茵园林的到期债权,否则该法院执行裁定书不会认定东莞奥达绿保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也不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如前所述,东莞奥达绿保是否对武汉绿茵园林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并不能确认,深圳万向泰富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权利。综上,判决:驳回深圳万向泰富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9元,公告费300元,由深圳万向泰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深圳万向泰富作为主债权人认为东莞奥达绿保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武汉绿茵园林的到期债权,故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深圳万向泰富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深圳万向泰富应就东莞奥达绿保对武汉绿茵园林享有到期债权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就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深圳万向泰富提交的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签订的《生态袋销售合同》约定生态袋1含税单价为5.3元/套与三张出仓单上均载明的每套单价5.8元,并不能相印证。虽然三张出仓单载明的生态袋套数和总金额与2016年7月6日东莞奥达绿保向武汉绿茵园林发出的货款催收单相符,但前述出仓单、货款催收单均系东莞奥达绿保单方出具。深圳万向泰富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2016)云01民初1571号案件庭审笔录载明,武汉绿茵园林提交出仓单、货款催收单拟证明(2016)云民终214号民事判决所涉面积和数量与深圳万向泰富所陈述的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但并无认可出仓单、货款催收单上载明的单价、金额或者货款催收单所载催收金额属实的意思表示。深圳万向泰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不能证明武汉绿茵园林尚欠东莞奥达绿保货款。深圳万向泰富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东莞奥达绿保和武汉绿茵园林串通逃避债务。
关于深圳万向泰富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件卷宗,一审法院至东莞奥达绿保住所地送达未果后,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了公告,一审法院向东莞奥达绿保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深圳万向泰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敏
审判员  张鹏
审判员  裴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徐向云
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