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宝西区西乡街道兴业路****号老兵大厦*座4008A。
法定代表人:徐江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林,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林、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被上诉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周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酌定赔偿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口、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198.5元(暂按268933个联接扣,每个4.5元计);3.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口、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及公证差旅费7000元、律师差旅费7800元、立案差旅费3000元;4.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9日,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的发明专利的申请,后申请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专利号为ZL20071007××××.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所述联结扣装置包括:基板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上设置有三维排水通道,所述三维排水通道包括:贯穿所述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置在所述基板上表面上并沿所述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下表面并且延伸方向与所述第一排水槽的延伸方向交叉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排水孔阵列中的多个排水孔。
2016年8月25日,经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弥勒市公证处对云桂高铁弥勒站南边一处斜坡上联结扣装置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在现场提取和封存塑料制品两块,对保全过程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拍照(照片32张)、录像,制作光盘一份,出具了(2016)云弥勒证字第435号公证书记录上述情况。该公证书保全地址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口、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区域,其中所附照片显示在上述路段有联结扣装置被使用的现象。
另查明,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起诉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其在云桂铁路云南段石蒙高速公路弥勒南出口至弥勒东方农场路段的路基工地发现,该处施工中使用了大量与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该工程已施工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已使用的“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初步估计为216666个(该数字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未主张变更)。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未使用的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客观上不能拆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996.4元(起诉时暂按216666个×5.4元/个计算);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38286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维权费用”。该案经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做出(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一、对于侵犯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07××××.4发明专利权的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安装使用的,立即停止使用。已经安装使用于云桂铁路云南段工程建设的,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可以继续使用,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侵权产品数量应为404383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审中未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得在二审中再增加,并于2016年5月27日做出(2016)云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安装侵犯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07××××.4发明专利权的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四、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终审判决于2016年7月21日生效。
在(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案件和(2016)云民终214号案件(以下该两案件统一简称“前案”)中,两级法院的判决还认定了如下法律事实:
1.2015年3月18日,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弥勒市公证处对云桂铁路云南段石蒙高速公路弥勒南出口至弥勒东方农场路段的路基工地及该工地上联结扣装置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万向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工地现场及“排水联结扣装置”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14)云弥勒证字第1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上述路段有联结扣装置被使用的现象。
2.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其将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后进行招标,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绿茵草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与东莞市奥达绿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态袋销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生态袋、三维排水联结扣等产品,其中三维排水联结扣的单价为0.8元,双方约定数量按实际需要确定。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向东莞市奥达绿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生态袋135450套,其中包含被控侵权产品135450个。东莞市奥达绿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沙土袋防护墙连接钉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东莞市奥达绿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东莞市奥达绿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函》,承诺其出售的产品不会构成侵权。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其在施工中采用的生态袋等产品不会构成侵权。
此外,(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和(2016)云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中,两级法院均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针对2015年4月9日以后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并非针对前案2015年4月9日以前)的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失提出、针对的侵权产品数量也是未经法院审理的部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涉案的三维生态护坡工程2015年8月完工,该时间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但由此可以验证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在前案起诉时涉案的三维生态护坡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为真实,亦可证明前案起诉后涉案的三维生态护坡工程仍在继续施工;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证明涉案的三维生态护坡工程的完工时间,对前案起诉时涉案的三维生态护坡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亦未提出相反主张;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举证初步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云桂铁路云南段第六标段于2016年6月3日完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的三维生态护坡工程与整个第六标段工程的完工时间不同的情况下,可以认定2015年4月9日以后至2016年6月3日涉案的三维生态护坡工程一直处于持续施工状态。(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案件中,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状明确记载,其起诉的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16666个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据以计算侵权损失的标准按起诉时216666个被控侵权产品所对应的损失计算,上述范围在整个一审过程中未做变更,一审法院以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状明确表述的范围进行审理;(2016)云民终214号案件中,二审法院未允许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扩大其起诉范围。故前案中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范围与法院审理的范围一致,均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16666个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相应损失。对于被控侵权事项的发生时间,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前案两审过程中均未明确主张,但根据诉状表述及诉状落款时间,可以确定该时间截止于起诉之时。而(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案件中,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故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在前案中起诉的侵权事项为2015年4月9日及以前,该意见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再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采纳。因此,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前案的起诉范围和法院对前案的审理范围均为2015年4月9日及以前两被告使用216666个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造成的相应损失。前案一审起诉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三维生态护坡工程仍为在建工程,对前案起诉范围和法院对前案审理范围均不涵盖整个涉案三维生态护坡工程中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行为及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状明确记载,其起诉的是2015年4月9日以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68933个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相应损失,该数据由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估算的涉案三维生态护坡工程所需被控侵权产品总数404383个减去经前案审理查明已经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数135450个而得。从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其本意是排除了前案已起诉过的部分;考虑涉案三维生态护坡工程是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一直控制之下,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法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确切数量符合常理,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作合理的估算。故本案的起诉范围不包括前案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失。本案被控侵权事项的发生期间与前案不重合,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与前案可分割,在案中主张的侵权损失与前案不同,即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事项不属于在前案中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即在前案中并未经起诉和审理。
虽然本案与(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及(2016)云民终21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实体上系发明专利侵权纠纷,诉讼请求也均涉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用等,但诉讼请求各项所指代的具体内容不相同。首先,前案是要求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停止2015年4月9日及以前使用216666个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与之相应损失,本案是要求两被告停止2015年4月9日以后使用268933个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与之相应损失,如前所述,二者并不相同。其次,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用的主张,前案是仅限于前案本身提出,本案是针对本案本身提出,二者亦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三维排水通道;D、所述三维排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法经由合法途径取得,而《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充分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细节,可以满足比对需要,故本案中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侵权物。分解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排水通道;d、所述排水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a与A、b与B、c与C、d与D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权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货款催收单和出仓单,能够证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其向案外人东莞市奥达绿保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72550个,作为上述侵权产品的直接购买、安装、使用者,且其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三维生态护坡工程分包给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客观上亦系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双方对工程的设计及具体施工方案及要求应有意思联络。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责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涉案的三维生态护坡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图纸和验收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及细节为由拒不提交,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提交,而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明确工程设计、具体施工要求等由谁负责且是否涉及对侵权产品的选择。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同样拒不提交施工合同及工程设计图纸,其提交的验工计价表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实,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为真,也不能明确工程设计、具体施工要求等由谁负责且是否涉及对侵权产品的选择;同时,其提交的货款催收单和出仓单不能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时间。因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东莞市奥达绿保科技有限公司。前案中,法院已经认定案外人东莞市奥达绿保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关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购进的是东莞市奥达绿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自身专利的产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也尽到相应的监管职责,对此,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而本案中,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同时,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前案诉讼期间,针对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前案属相同种类且来源相同,该种类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合法在前案诉讼期间存在争议且在司法裁判做出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在没有产生既判力的法律文书认定其确属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宜认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由于涉案的三维生态护坡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被控的侵权产品已经安装使用于该工程建设。对于已经安装使用于云桂铁路云南段工程建设的侵权产品,一旦停止使用将浪费较多的社会资源,亦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不停止使用本案被控的侵权产品,但应当就本案被控的侵权产品的使用向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市场同类专利的许可费用等,酌情确定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此外,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制止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00元、住宿费人民币62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在前案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得到法院支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对上述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224元;三、驳回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如果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三维排水通道;D、所述三维排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法经由合法途径取得,而《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充分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细节,可以满足比对需要,故本案中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侵权物。分解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如下:a、基板;b、设置在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c、排水通道;d、所述排水通道包括:贯穿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在基板上表面并沿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设在基板下表面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与第二排水槽交叉;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多个排水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a与A、b与B、c与C、d与D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权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上诉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货款催收单和出仓单,能够证明其向案外人东莞市奥达绿保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上述侵权产品的直接购买、安装、使用者,且其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三维生态护坡工程分包给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客观上亦系侵权产品的使用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产品,同样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侵害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前案诉讼。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关于侵害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律师函》或者得知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后,应当审查使用的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或停止使用涉案产品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产品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涉案产品,即使能够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07××××.4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停止侵权行为。由于涉案的三维生态护坡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对于已经安装使用于云桂铁路云南段工程建设的侵权产品,一旦停止使用将浪费较多的社会资源,亦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影响。因此,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停止使用被控的侵权产品的应当就判令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支付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费用。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招标公告确定的三维生态护坡工程面积57769平方米×7个/平方米方式,计算出涉案侵权产品总数为404383个。且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查明本案侵权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三维生态护坡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验收证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及细节为由拒不提交,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提交;被上诉人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同样拒不提交施工合同及工程设计图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该类工程通常使用量计算的涉案三维生态护坡工程使用涉案侵权产品总数的主张成立。
前案中,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就2015年4月9日前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数量提出了诉讼主张,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是2015年4月9日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数量,即涉案三维生态护坡工程使用涉案侵权产品使用数量减去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案起诉书主张的数量余下的数量。
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涉案被侵权专利许可使用费,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亦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涉案被侵权的是发明专利和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酌定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和不停止被诉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制止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600元、住宿费人民币62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并予以支持;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在前案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并得到法院支持,不再重复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224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和不停止被诉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四、驳回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6166.99元,由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各连带负担人民币12166.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庆泽
审判员 沈 灵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