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4686号
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江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女,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林,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倩,湖北鼎力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奥达绿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良玉,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万向泰富)诉被告武汉绿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绿茵园林)、第三人东莞市奥达绿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奥达绿保)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的委托代理人XX晶、崔吉林,被告武汉绿茵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卢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奥达绿保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公告送达。东莞奥达绿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万向泰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绿茵园林向深圳万向泰富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深圳万向泰富支付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591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以上款项合计285918元;2、武汉绿茵园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深圳万向泰富与东莞奥达绿保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东莞奥达绿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依据(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22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奥达绿保应赔偿深圳万向泰富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5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9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2015)昆知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深圳万向泰富诉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庭审中,武汉绿茵园林为证明自己使用产品的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与东莞奥达绿保签订的《生态袋购销合同》。2016年9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2016)云01民初1571号原告深圳万向泰富诉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绿茵园林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庭审中,武汉绿茵园林为证明其使用的部分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向法庭提交东莞奥达绿保向其出具的编号为2011892、2011897、2011883出仓单及2016年7月6日的货款催收单一张。根据两次庭审中武汉绿茵园林向法庭提交作为证据的《生态袋购销合同》、出仓单、货款催收单,深圳万向泰富发现东莞奥达绿保对武汉绿茵园林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1000790元。深圳万向泰富已于2015年1月13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东莞奥达绿保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了编号为(2015)珠中法执字第48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次执行。东莞奥达绿保对武汉绿茵园林享有合法、有效、到期债权,但东莞奥达绿保没有通过诉讼或是仲裁的方式向武汉绿茵园林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侵害了深圳万向泰富债权的实现。深圳万向泰富为此提起诉讼。
武汉绿茵园林辩称,深圳万向泰富对东莞奥达绿保享有的债权与武汉绿茵园林无关,东莞奥达绿保对武汉绿茵园林不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深圳万向泰富诉称的出仓单、货款催收单等是另案中未生效的证据,该证据只是作为使用的部分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而非武汉绿茵园林对东莞奥达绿保债权的认可。东莞奥达绿保对武汉绿茵园林不存在有效到期的债权,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深圳万向泰富也没有积极的向东莞奥达绿保追偿债权,请求驳回深圳万向泰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莞奥达绿保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深圳万向泰富ZL200710074639.4发明专利权的“三维排水联接扣装置”的行为;东莞奥达绿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万向泰富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5万元等。
东莞奥达绿保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万向泰富依法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执字第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深圳万向泰富诉武汉绿茵园林、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知民初字399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载明:武汉绿茵园林提交以下证据:……,3、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的购销合同及相关承诺函,欲证明武汉绿茵园林所使用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指出: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之间签订了《生态袋销售合同》,约定向东莞奥达绿保购买“生态袋1”、“三维排水联结扣”等产品,而发票及公证书证明的现场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终21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2017年2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214号民事判决认定,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于2014年9月签订《生态袋销售合同》,向东莞奥达绿保购买生态袋、三维排水联接扣等产品,并于该年9月至12月,共向东莞奥达绿保购买生态袋135450套,裁定,冻结东莞奥达绿保根据《生态袋销售合同》从武汉绿茵园林处应收取的货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50万元为限。2017年2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武汉绿茵园林发出通知书,令武汉绿茵园林至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履行被执行人东莞奥达绿保根据《生态袋销售合同》从武汉绿茵园林应收取的货款,以50万元为限。
2017年6月3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执恢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深圳万向泰富提供的财产线索,向武汉绿茵园林送达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令武汉绿茵园林向该法院履行其依据《生态袋销售合同》应支付给东莞奥达绿保的货款。武汉绿茵园林提交了协助执行异议书,称其依据《生态袋销售合同》应支付给东莞奥达绿保的货款已履行完毕,其与东莞奥达绿保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同时向该法院提交了向东莞奥达绿保支付货款的相关付款凭证复印件。此外,该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东莞奥达绿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该法院通知后,申请执行人深圳万向泰富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东莞奥达绿保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2017)粤04执恢3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深圳万向泰富自述,前述案件已执行13350元。
武汉绿茵园林在前述案件中提交的“与东莞奥达绿保的购销合同”即《生态袋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约定武汉绿茵园林向东莞奥达绿保订购“生态袋1”、“三维排水联结扣”等货物,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本次货到付清上批款项、最迟半个月内结清余款。
武汉绿茵园林在前述案件中,另提交了东莞奥达绿保的出仓单,2016年7月6日,东莞奥达绿保向武汉绿茵园林发出的货款催收单,催款额合计1007900元。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武汉绿茵园林向东莞奥达绿保的前述《生态袋销售合同》经办人郭金慧的银行账户汇付了多笔款项。
2017年8月13日,东莞奥达绿保出具证明,证明武汉绿茵园林已付清该公司全部材料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执字第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粤04执恢3号执行裁定书,(2017)粤04执恢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39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214号民事判决书,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签订的《生态袋销售合同》,东莞奥达绿保的出仓单,2016年7月6日东莞奥达绿保向武汉绿茵园林发出的货款催收单,武汉绿茵园林向郭金慧的银行账户汇付的银行凭证,2017年8月13日东莞奥达绿保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关于深圳万向泰富以债权人代位权主张权利的认定,评判如下: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发生懈怠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要旨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在理解代位权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种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
根据上述构成要件判断,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合法。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是合法的。本案中债权人深圳万向泰富与债务人东莞奥达绿保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确认,因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债务人东莞奥达绿保与次债务人武汉绿茵园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存在争议。
深圳万向泰富主张东莞奥达绿保对武汉绿茵园林享有债权,这属于权利发生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代位权行使的成立要件在代权位诉讼中转化为可能发生争议的要件事实。代位权的诉讼法律关系是代位权的实体法律关系在诉讼中的反映。代位权诉讼的要件事实可以分为代位权成立的特别要件事实和两个债权成立的要件事实。依据实体法律规范,对代位权行使和抗辩的要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即应由深圳万向泰富就此承担证明责任。深圳万向泰富提交了武汉绿茵园林与东莞奥达绿保签订的《生态袋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批供货、本次货到付清上批款项、最迟半个月内结清余款,并未约定总价款,虽然东莞奥达绿保的出仓单载明了发送货物的名称,但没有双方就此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2016年7月6日,东莞奥达绿保向武汉绿茵园林发出的货款催收单,系单方出具,并无证据证明1007900元为东莞奥达绿保、武汉绿茵园林双方认可的数额。东莞奥达绿保是否对武汉绿茵园林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1000790元,既未经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且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执恢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所载明的内容进行判断,该法院对所谓武汉绿茵园林根据《生态袋销售合同》应支付给东莞奥达绿保的货款的事实,并未加以认定,即没有认定东莞奥达绿保因该合同享有武汉绿茵园林的到期债权,否则该法院执行裁定书不会认定东莞奥达绿保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也不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如前所述,东莞奥达绿保是否对武汉绿茵园林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并不能确认,深圳万向泰富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权利。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XX睿
人民陪审员 刘 理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