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3民初358号
原告: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山县长江镇石桥铺街。
法定代表人:刘金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贺家乡卫生院,住所地衡山县萱洲镇贺家村。
法定代表人:彭晓辉,院长。
原告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与被告衡山县贺家乡卫生院(以下简称贺家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贺家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积欠的工程款利息5029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为承包贺家卫生院综合楼及其附属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与交付,被告亦于2016年12月28日整体搬迁启用至今。因被告拖欠相关工程款及利息一事,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县卫计局的主持下,签订《贺家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欠款利息确认协议书》,该工程结算总额为4480452.33元,减去已付金额100万元,被告积欠工程款金额为3480452.33元,其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0.99‰计息;同时约定2017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欠款利息13.2万元,被告应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并从2018年1月份其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时至2019年9月27日,该工程审核金额4471199.67元(即双方确认的该工程结算总额4480452.33元的审核定案金额)和2017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13.2万元已由被告分批支付原告。按照月利率0.99‰及被告各次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634915.5元,减去已付利息13.2万元,被告仍积欠原告工程款利息502915.5元,被告对此予以盖章确认。从2019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积欠利息,但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等借口拖延、推诿,应付不付。鉴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拖延拒付其欠款利息,依照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贺家卫生院辩称,对贺家卫生院是被告承建没有异议。被告是个事业单位,在利息方面没有支付能力,还要跟上面领导汇报,也要看原告能不能适当给予减免。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为承包贺家卫生院综合楼及其附属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有拖欠工程款,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0.99‰计算付息。其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与交付,被告亦于2016年12月28日整体搬迁启用至今。因被告拖欠相关工程款及利息一事,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县卫计局的主持下,签订《贺家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欠款利息确认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额为4480452.33元,减去已付金额100万元,被告积欠工程款金额为3480452.33元,其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0.99‰计息;同时约定2017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欠款利息13.2万元,被告应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并从2018年1月份其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时至2019年9月27日,该工程由衡山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定金额4471199.67元(即双方确认的该工程结算总额4480452.33元的审核定案金额)和2017年12月31日前的欠款利息13.2万元已由被告分批支付原告。按照月利率0.99‰及被告各次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634915.5元,该利息计算表由被告盖章确认,减去被告已付利息13.2万元,被告仍积欠原告工程款利息502915.5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建筑公司与被告贺家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长江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进行核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及延迟付款计息方式,且被告在利息计算表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利息634915.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盖章,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贺家卫生院整体搬迁工程欠款利息确认协议书》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仅支付13.2万元,还尚欠原告利息502915.5元,在履约上有过错。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积欠的工程款利息5029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山县贺家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5029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14元,由被告衡山县贺家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亚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袁校根
书记员石元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 打印责任人:石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