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长江镇石桥铺街。
法定代表人:刘金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3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国安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薇
书 记 员 周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