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长江镇石桥铺街。
法定代表人:刘金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荣云,系桐梓县松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6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军,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且其所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依据双方签订的《正习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并未达成,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首先,案涉工程未经建设单位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次,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未施工部分的费用。最后,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迖到验收标准,且也导致案涉项目的建筑材料远远超过建设单位的预算要求,其应当承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请求上诉人支付费用。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9年6月13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辩称: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款138,040元并赔偿损失(以138,04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正习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正习高速公路水坝塘镇境内的楠木湾大桥边坡支护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正习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数量计算单》,载明:劳务班组为**,应付劳务班组工程款总额553,040元,已支付285,000元,尚欠268,04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130,000元,现尚欠138,0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涉案《正习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款进行了结算,明确尚欠劳务工程款为268,04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130,000元,现尚欠138,040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38,0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138,04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2019年6月12日,被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未及时支付涉案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被告应从2019年6月13日起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辩解称原告未按施工图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且部分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不成就。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结算后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审理中被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8,040元,并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以138,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138,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正习高速公路水坝塘镇境内的楠木湾大桥边坡支护工程劳务承包给**施工,但**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正习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主张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法可依,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由于《正习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对于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该合同第八条工程款为成就的说法不予支持。关于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未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迖到验收标准,且也导致案涉项目的建筑材料远远超过建设单位的预算的问题,由于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反诉,也未举证充分证明,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没有及时支付**全部劳务款,一审判定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衡山县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陈文玉
审判员 张钉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麻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