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81民初9486号

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三桥居委会4组。

法定代表人: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白果镇联星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符洪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与金华北路交叉口(金华北路286号)。

负责人:杨永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洪,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城北路白沙新村南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果公司)、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白果耒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刘小军,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兴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砼款2917872.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法律服务费损失18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白果耒阳分公司因承建耒阳市马阜岭公园高山流水生态住宅小区13#楼工程的需要,于2019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供应时间和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规格、浇注泵送方式、特殊材料及结算单价等;订货、送货、验收、混凝土计量;预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等。截至2020年8月19日,经原告与白果耒阳分公司双方确认,原告向白果耒阳分公司销售混凝土款合计2917872.5元,白果耒阳分公司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如请。

被告白果公司未予应诉答辩。

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辩称:被告白果耒阳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利率过高。

经审理查明:白果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白果耒阳分公司系白果公司在耒阳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2019年9月9日,白果耒阳分公司(合同甲方)与建兴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耒阳市马阜岭公园高山流水生态住宅小区13#楼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2019年9月9日至完工。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由乙方垫资至本工程第五层完成后七天内,甲方付乙方所垫砼款的50%,后每完成五层后甲方在7天内付清该五层砼款及前期剩余50%砼款的1/5给乙方,以此类推,本工程主体回弹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给乙方,利息每月结清一次,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一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8月19日,建兴公司与白果耒阳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白果耒阳分公司共欠付建兴公司混凝土款共计2917872.50元。

本院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白果耒阳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对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白果公司承担,但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或者连带承担的法律依据。

原告建兴公司与白果耒阳分公司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兴公司已经依约向白果耒阳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白果耒阳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兴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建兴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建兴公司与白果耒阳分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经过结算,确认白果耒阳分公司欠付建兴公司混凝土款数额为2917872.50元,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白果耒阳分公司应在结算时及时付清货款。因此,建兴公司请求白果耒阳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91787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白果耒阳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建兴公司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损失,白果耒阳分公司应当承担。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明显过高,被告亦请求降低,本院应予以调整,具体调整为: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917872.50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付,予以支持。

关于建兴公司请求法律服务费损失180000元的主张,建兴公司提交了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80000元的发票。但发票上并未注明案号,建兴公司亦未提交其与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发票不足以证明所发生的法律服务费为该案或者仅为该案所发生,本院无法查明建兴公司与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本案法律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耒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17872.5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货款2917872.50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付)。

二、被告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4元,减半收取计15792元,由原告耒阳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衡山县白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7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