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甘肃隆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21)甘1202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1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不合法的部分。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系农村村民,那么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而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20%的责任,这属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显失公平部分。基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上诉人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武都区五马乡帕子沟道路硬化工程,上诉人**1挂靠该公司负责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受雇在该工地干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降低工作风险,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培训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3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按照伤残鉴定结果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武都区五马乡帕子沟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1挂靠该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受雇在该工地干活。同年6月13日上午,原告操作搅拌机时,钢丝绳被卷扬机卡住,原告关闭搅拌机电源后,在拉扯钢丝绳过程中因砂石料斗滑落,手被钢丝绳卷进搅拌机致伤。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陇南民康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手绞扎伤;中、小指甲床破损;中、小指末节完全离断;环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并住院治疗38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1495.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1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另以生活费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长十多天,期间一直负责搅拌机,并参与了搅拌机安装工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建筑施工多数为露天作业、交叉作业,人员密集,生产安全事故多发,工程的承包方应时刻注重安全警示及教育培训工作,以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被告未尽到安全教育培训义务,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在该工地已经工作十多天,且自始一直负责搅拌机,并参与了搅拌机安装工作,对搅拌机作业内容和工地基本熟悉,事故发生时,搅拌机没有发生机械性故障,原告因疏忽大意没有使用正确的工具,主观存在过失,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针对本案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4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应为2280元(60元/天×38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参照甘肃省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79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4744元(59796元÷365天×90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参照甘肃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7643.6元(33821.8元×10%×20年);6、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79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12月16日,共计186天,应为30471元(59796元÷365天×186天);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6633.7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09307元(136633.7元×8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1已付23695.1元,故二被告还应赔付85611.9元。遂判决:一、由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8561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占比。上诉人称1.被上诉人系农村村民,那么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而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9年9月2日,最高法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甘肃省开始在全省范围内所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全面试行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工作,使我省城乡居民获得公正、平等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将伤残赔偿金,参照甘肃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2.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被上诉人在事发工地已工作十多天,且自始一直负责搅拌机工作,对搅拌机作业内容和工地基本熟悉,事故发生时,其因疏忽大意没有使用正确的工具,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工程承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于雇佣的工人,理应开展相应的技能培训和安全告知,并对不当操作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警示说明,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200元由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红霞
审 判 员 朱晓剑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枝瑶
书 记 员 符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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