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3911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师华。
被告:**,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及其与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53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具体金额按照伤残鉴定结果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我受雇在二被告承包的武都区五马乡帕子沟村道路硬化工程工地干活。2021年6月13日,我在工地干活期间,手被钢丝绳绞伤,后我被送往陇南民康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骨折,中指、环指、小指末节离断。为治疗伤情,我住院了38天。我的身体遭受了严重的伤害,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二被告仅仅承担了我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费用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法不合理,我们算出来是20688.6元;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已经垫付了3540元,原告在省内就医,应该每天按40元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答辩人只承担50%的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预证明2021年6月13日,原告受雇在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在陇南民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中、小指末节完全离断,左示、中指甲床破损等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预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预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费用26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法定证据要件,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预证明二被告的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陇南民康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费用结算单、出院证明、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495元,被告**已垫付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转款记录截屏,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谢世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律师对证人本谢得、陈某的调查询问笔录,预证明原告的手被钢丝绳绞伤,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谢世没有过错的事实。原告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证人本谢得、陈某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但两份笔录内容高度一致,证人也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对两份证言中与原、被告陈述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区硬化工程,被告**挂靠该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原告受雇在该工地干活。同年6月13日上午,原告操作搅拌机时,钢丝绳被卷扬机卡住,原告关闭搅拌机电源后,在拉扯钢丝绳过程中因砂石料斗滑落,手被钢丝绳卷进搅拌机致伤。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陇南民康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手绞扎伤;中、小指甲床破损;中、小指末节完全离断;环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并住院治疗38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1495.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另以生活费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长十多天,期间一直负责搅拌机,并参与了搅拌机安装工作。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建筑施工多数为露天作业、交叉作业,人员密集,生产安全事故多发,工程的承包方应时刻注重安全警示及教育培训工作,以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被告未尽到安全教育培训义务,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在该工地已经工作十多天,且自始一直负责搅拌机,并参与了搅拌机安装工作,对搅拌机作业内容和工地基本熟悉,事故发生时,搅拌机没有发生机械性故障,原告因疏忽大意没有使用正确的工具,主观存在过失,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针对本案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14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应为2280元(60元/天×38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参照甘肃省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79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4744元(59796元÷365天×90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参照甘肃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7643.6元(33821.8元×10%×20年);6、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79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1年12月16日,共计186天,应为30471元(59796元÷365天×186天);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6633.7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09307元(136633.7元×8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谢世已付23695.1元,故二被告还应赔付8561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856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陇南盛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谢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红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巩伟梅
书 记 员 魏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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