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7830号
原告西宁郑锅中光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1号枫林绿洲2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许世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罗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宁郑锅中光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豪、王亚茹、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与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签订的《35Y06型余热锅炉供销服务合同》(为主合同)总价117万元;双方协商被告执行主合同锅炉本体材料部分,并提供两套35Y06出厂图。其他部分均由原告负责执行,分包给原告的价格为7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承包款,至今尚欠17万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7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9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铝业公司收齐所有款项后超出部分返还原告,现被告仍未收齐合同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铝业公司签订《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3#35Y06余热锅炉维修合同》,约定被告向铝业公司提供锅炉维修服务,合同总价为117万元,其中锅炉本体材料价格为66万元,耐火材料价格为22万元,运费为4万元,其他费用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铝业公司支付锅炉本体材料款的30%即198000元,待锅炉本体材料和耐火材料全部到达需方指定的地点后,验收并办理相关进度结算手续,被告提供已支付的预付款和拟支付的进度款发票,铝业公司支付锅炉本体材料和耐火材料款的20%即176000元,经整体满负荷试运行后,办理完设备验收移交手续,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审查确认合格后,且出具监检验收合格报告,开具合同总额剩余部分金额的发票后,铝业公司支付679000元,质保期为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合格后1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117000元;铝业公司付款时间应在被告完成付款条件当月,最迟不超过次月。
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原、被告就被告与铝业公司签订的《35Y06型余热锅炉供销服务合同》达成协议,由被告执行该合同“锅炉本体材料部分”内容,并提供2套35Y06出厂图,原告执行其他部分,分包价格为7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7月28日,付款方式为被告按铝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在铝业公司支付被告合同款过程中,被告收齐被告执行部分的货款后将超出的部分返还给原告。
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省煤器1套,价值14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铝业公司锅炉分包款中扣除14万元,冲抵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省煤器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共计3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分包款17万元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代理词,认可被告已付款共计49万元(含冲抵省煤器款14万元),剩余未付款为27万元,因被告将铝业公司未付的10万余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才同意将被告未付款项从27万元减少为1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青海黄河水电再生铝业有限公司3#35Y06余热锅炉维修合同》、《分包合同》、《购销合同》、《抵账协议》、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分包价格”为7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17万元未付,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铝业公司已支付其合同款1065291元,尚拖欠10万余元未支付,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宁郑锅中光锅炉有限公司欠款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