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0104民初5240号
原告:青海旭昇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595016318F,住所地,西宁市城**胜利路**枫林绿洲**楼**。
法定代表人:许世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超、李兰悦,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韩斯特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MA1NTE4CXN,住所地,住所地,扬州市广陵经济开发区龙泉路南首**厂房iv>
法定代表人:游宝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旭昇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韩斯特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青海旭昇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旭昇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旭昇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82元,由原告青海旭昇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郝瑞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文花
书 记 员 魏徽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