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滋,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榆林市横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榆林市横山区,系李庚前之妻。
上诉人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3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滋,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并非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并没有给李庚前授权,对李庚前的签字有异议。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上诉人***称李庚前生前已经偿还了17万元,下欠8万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17万元的证据,下欠金额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不明确。第三,三支票据中有一支票据注明是小河滩排污工程用,一审都认定是创业大厦项目部用不正确,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第四,创业大厦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章,本案收据中的印章无效。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成立。第五,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向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属的创业大厦项目部供应水泥管,由该项目部负责人李庚前结算确认,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水泥管欠据,同时也加盖了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公章。上诉人称该公章无效,但创业大厦的投资人是通源公司,上诉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也称向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发放过资料专用章,如果上诉人没有承建创业大厦,不可能发放资料专用章,创业大厦的地下桩基工程从2010年就开始了,从地下桩基工程到主体工程一直都在使用该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明知创业大厦在承建过程中使用却放任不管,应承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后,经过结算,上诉人项目部盖章后,还经过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按照买卖合同履行了水泥管的交付义务,上诉人一直拒绝履行给付水泥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水泥管款249410元;2、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庚前系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创业大厦工程由通渊公司发包,于2012年至2013年修建,其中地下桩基工程从2010年开始,***向该项目部供应水泥管。后经结算,2010年11月15日、2011年5月11日、2012年9月29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向***出具收款收据三支,分别证明欠***水泥管91300元、20130元、137980元,由李庚兵出具,前两支附有李庚前签字;后经***多次索要,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予支付,***丈夫李庚前生前向***支付过170000元左右,现在下欠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李庚前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向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属的创业大厦项目部供应水泥管,由该项目部负责人李庚前结算确认,并向***出具欠水泥管款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创业大厦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向***出具欠据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应由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不承担支付水泥管款的责任,故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承担支付欠水泥管款的责任。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起诉的三支条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该三支条据均未约定支付期限,***随时可以向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故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还辩称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票据系用在小河滩排污工程,并不是用在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工程,但该支票据同样加盖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公章,故认定该支票据由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2015年向横山县法院起诉时自认李庚前生前向***支付约17万元左右,不排除现在已全部付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支付数额情况且***在2015年起诉的诉状中自认已支付17万元左右,请求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8万元,故认定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欠***8万元。综上所述,***之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水泥管款80000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00元,***负担162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横山县工商局调取的城乡个体工商户查询单两页,证明负责人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横山县建新水泥制品厂,该企业已经于2010年8月18日吊销营业执照,因为没有年检,这个企业就是被上诉人***的企业,但没有登记被上诉人的名字,该企业虽然吊销营业执照,但还在册,没有注销,只是不能进行经营活动,被上诉人***给创业大厦和小河滩的水泥管都是在吊销以后,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申12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这个案子与本案是一致的,只是该案中卖的水泥,被上诉人***卖的是水泥管。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主体不同,裁定书已经写的很清楚,一个是个人,一个是企业;第二,时效不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所欠的款是小河滩工程欠的,被上诉人却弄到了创业大厦上面;第四,小河滩的票据没有人签字确认,与省法院的裁定书不同。
庭审后,被上诉人***称王军为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的会计和出纳,要求王军到庭说明案件情况。本庭与王军调查后,王军称是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是其舅舅李庚前生前以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其在该项目任会计和出纳,还管理其他事务。其核对涉案三张票据后称2010年11月15日的91300元票据,开票人李庚兵也是其舅舅,2010年的时候创业大厦项目就开始打桩了,因为四面都有楼,要固定地基;2011年5月11日的20130元票据,开票人也是其舅舅,这个水泥管是用在工地中打了几口井子;2012年9月29日的137980元票据,当时创业大厦项目部还没有撤了,还在做创业大厦附属工程,然后外面又有工程,开票的时候都是统一在创业大厦项目部结算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王军的身份及陈述内容均认可。
上诉人质证认为,王军是否是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的会计和出纳,上诉人不清楚,以前没有出现过,如果是会计,票据应该在他哪里,他应该知道买多少的情况。王军证明2012年9月29日137980元的票据,不是用于创业大厦项目的工程,也不是创业大厦的附属工程,所以被上诉人***在第一份诉状中说:”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9月29日承包创业大厦和小河滩排污工程两个项目”不真实,所以小河滩工程的票据不应该在创业大厦工程上支付。创业大厦打桩的时候还没有成立项目部,当时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还没有成立,所以是创业大厦的行为,不是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并且用的是建新水泥制品厂的水泥管,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边志有,不是用的本案的***的水泥管。小河滩排污工程的水泥管,被上诉人应该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工商机关出具,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边志有,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两件案件并不相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王军的身份可以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其中王军作为被告在诉讼中称其是只是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的出纳,可以认定王军为该项目的出纳。其作为项目部的出纳对创业大厦的开工时间应该是知晓的,其对被上诉人所供的水泥管应该也是清楚的,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涉案三支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应承担多少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票据未载明履行期限,仅载明供货金额,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上诉人持有的票据加盖有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也认可其公司确实设立了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出纳王军也到庭认可购买了水泥管的事实,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设立的上诉人公司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上诉人提供的横山县建新水泥制品厂的负责人是边志有而不是***,被上诉人对此主体也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横山县建新水泥制品厂给项目部供的货,该项目部的出纳王军认可被上诉人就是供水泥管的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不明确。被上诉人以三张供货单诉讼,均载明了明确的金额,对于已经偿还的款项被上诉人在2015年起诉的诉状中自认已支付17万元左右,请求上诉人支付8万元,上诉人对于还款并未提供证据,故一审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确定下欠金额为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能将其他工程使用的水泥管在创业大厦工程上支付。涉案三支票据均加盖了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的印章,其中一张137980元的票据,项目部出纳王军称确系其他工程所用,但是由创业大厦项目部统一开的票,且该票据现在均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对于已经偿还货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现在仅要求支付下欠的8万元欠款,而用于创业大厦的两支票据总额也已经超过了8万元,故对此付款义务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收款收据不符合主张权利的有效票据,其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属于无效印章。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创业大厦项目部收到水泥管的事实,对于收款收据中的印章,上诉人认为无效,但其也认可创业大厦的项目由上诉人公司承包,项目部由上诉人公司设立,且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使用的印章均经过备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横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惠  东  东
审判员 冯  佑  贤
审判员 张  彩  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尚柳君(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