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榆林市横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市横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程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升太。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横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横山二建司”)与被申请人***、雷升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陕080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横山二建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陕08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横山二建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陕民申19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横山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及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申请人横山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程翔及被申请人雷升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横山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锐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二建司申请再审称,横山二建司与李桂彪是挂靠关系,李桂彪以其名义与吴士飞签订分项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吴士飞,未将该分项工程承包给***,且***无签证等证据证明其系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以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收料票向横山二建司主张费用。二审法院认定***系其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横山二建司已将39500元砼垫层工程款支付于吴士飞,已履行了支付义务。一、二审法院未将合同相对人吴士飞追加为当事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其提供的收料票加盖有横山二建司的印章及雷升太签字,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横山二建司应支付其工程款。
雷升太未提交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横山二建司、雷升太立即偿还***39501元;2、案件受理费由横山二建司、雷升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初***经人介绍在横山二建司中标的工程通渊小区2#工程打垫层,完工后,2013年12月10日横山二建司通渊小区项目部雇员即雷升太给***出具了收料单一份,载明:***在通渊小区2#工地打垫层13167平米,单价3元,共计金额39501元,雷升太签字,并加盖了横山二建司通渊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多次向横山二建司、雷升太索要工程款,横山二建司、雷升太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与横山二建司虽未签订通渊小区2#打垫层承包合同,但***经人介绍在其工地打垫层,完工后交付横山二建司使用,且雷升太出具了收料单予以证明,故***诉求横山二建司支付工程款39501元本院予以支持。雷升太系横山二建司通渊小区项目部雇佣人员,负责收料并出具单据,故雷升太虽在收料单上签字,但系其职务行为,因此雷升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横山二建司出具的收料单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横山二建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横山二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501元;二、雷升太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94元,由横山二司负担。
横山二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横山二建司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通渊小区2#楼打垫层工程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在其工地打垫层,完工后交付上诉人横山二建司使用,且上诉人横山二建司通渊小区项目部雇员雷升太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料单,并由雷升太签字,加盖上诉人横山二建司通渊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收料单中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约定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950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横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请求再审申请人横山二建司向其支付报酬。
经查,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未与横山二建司签订通渊小区2#楼打垫层工程的书面合同,但其提交的收料单有横山二建司通渊小区项目部雇佣的工程收料人雷升太签字,并加盖有横山二建司通渊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通渊小区2#项目工程的技术负责人雷发雁亦认可该收料单中载明的金额系其核算提供,故该收料单应属双方结算后对债务的确认,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按横山二建司要求完成了案涉承揽项目,故被申请人***作为承揽人有权要求再审申请人横山二建司向其支付报酬。原审被告雷升太系横山二建司通渊小区项目部雇佣人员,负责收料并出具单据,故雷升太虽在收料单上签字,但系其职务行为,因此雷升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案涉工程非被申请人***完成,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料单内容结合雷升太的陈述及雷发雁的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作系被申请人***承揽完成,再审申请人所持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还主张其已将案涉款项足额支付于吴士飞,应驳回***对申请人的诉请,但其一审提交的7支吴士飞出具的借据大部分形成于被申请人***承揽涉案打垫层项目之前,故无法证明系案涉款项,且再审申请人再无其他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其所持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如申请人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足额支付,其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收料单载明的内容,判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报酬,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持未追加吴士飞,程序违法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一、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横山二建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陕08民终40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审 判 员 高元台
审 判 员 尚二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少英
书 记 员 蔺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