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横山县长城机械厂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山县长城机械厂,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养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横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
原审第三人:榆林市大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柴福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横山县长城机械厂、榆林市横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榆林市大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3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3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2007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4条,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房屋,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被上诉人横山县长城机械厂建设经济适用房,由全体职工出资,依法应当认定属于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上诉人对房屋建成并交付后如何分配不存在纠纷,事实是二被上诉人至今根本就没有交付房屋,因此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法交付原横山长城机械厂经济适用房4#楼并向原告分房;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付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约5万元(以鉴定为准同地段、同类、户型的租金);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的商业损害赔偿金约3万元(以鉴定为准);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二被告擅自修改设计图纸导致房屋实质无法交付,需要重置损失约5万元(以鉴定为准);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横山县长城机械厂、被告榆林市横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请求二被告履行合同进行分房并赔偿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凡是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九条、十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纠纷,实质是企业改制中、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源
审判员  冯佑贤
审判员  杨胜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涛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