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211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三门峡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毛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建筑公司)、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冻结被告***、三门峡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伟宸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毛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40,000元并依法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被告飞腾建筑公司将其***建设公司承揽的灵宝市**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次结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先后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21年4月25日工程全部结束。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90,879元,扣除被告预支的23,000元、原告方工人生活费3,300元,2021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24,579元,被告应再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飞腾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伟宸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飞腾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飞腾建筑公司系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合同主体,有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飞腾建筑公司合同约定,飞腾建筑公司应当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亦未拖欠飞腾建筑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0日,被告伟宸建筑公司与被告飞腾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将灵宝市**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1#-6#楼)发包给被告飞腾建筑公司。2020年11月1日,被告***以被告飞腾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二次结构木工劳务合同,承包方式:人工费单包,甲方提供以上承包内容所需要的所有材料,乙方提供完成以上承包内容所需的工具。承包单价:室外阳台柱子模板48元/米,室内构造柱、压顶、过梁模板22元/米,飘窗、空调板80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等八人工资64,579元,总工资90,879元-23,000元(已支付)-3,300元(生活费)=64,579元,***”,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飞腾建筑公司的公章。后被告***支付原告***24,579元,余款未付,引发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飞腾建筑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合同、劳务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腾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飞腾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飞腾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伟宸建设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伟宸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三门峡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冯 静
书 记 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