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娟丽,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审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桐沟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娟丽、***、***、***、原审被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理由:本案借款数额应减去15000元,还的是本金。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地点在医院,***尚在医院住院,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此录音为依据确定借款事实,显属错误。2.对于利息的认定,***对借款不知情,因***到***住所纠缠,诱使录音,且录音时,***与***已经不是夫妻,不能适用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条款。3.另外***与***离婚时,约定对外债权由男方享有,对外债务也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马娟丽、***、***、***辩称,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正确,有******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2.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发生时,***和***共同经营有公司,公司成员只有***和***,借款是用于***和***共同生产和经营,且***之后还主动向***还款,属于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行为,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3.录音并不是在***住院期间录制,也没有诱导,***在录音中多次表示愿意还钱。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宸建设公司述称,伟宸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公司,公司也没有成立借据上加盖公章的分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马娟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以5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向***出具编号为0026459《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系付借款,收款人:***。2014年10月4日借,2015年2月4日还”。该收据上加盖一个椭圆形印章,模糊可见为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2014年10月8日,***向***出具编号为0026460《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系付借款,收款人:***。2014年10月8日借,2015年2月8日还”。该收据上加盖一个椭圆形印章,模糊可见为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2014年11月10日,***向***出具编号为0026461《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系付借款,收款人:***。2014年11月10日借,2015年3月10日还”。该收据上加盖一个椭圆形印章,模糊可见为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2014年12月1日,***向***出具编号为0026462《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伍万伍千元,系付借款,收款人:***。2014年12月1日借,2015年4月1日还”。该收据上加盖一个椭圆形印章,模糊可见为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2014年12月17日,***向***出具编号为0026463《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系付借款,收款人:***。2014年12月17日借,2015年4月17日还”。该收据上加盖一个椭圆形印章,模糊可见为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2015年1月12日,***向***出具编号为0026464《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三万元,系付借款,收款人:***。2015年1月12日借,2015年5月12日还”。该收据上加盖一个椭圆形印章,系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2015年1月23日,***向***出具编号为0026466《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万元,系付借款,收款人:***。2015年1月23日借,2015年5月23日还”。该收据上加盖一个椭圆形印章,系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2015年1月24日,***向***出具编号为0026467《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万元,系付借款,收款人:***。2015年1月24日借,2015年5月24日还”。该收据上加盖一个椭圆形印章,系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2015年1月30日,***向***出具编号为0026468《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万元,系付借款,收款人:***”。 以上9张借据共计545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系现金出借给***。对于2014年10月8日注明**的100000元借据,系***出借给***的款项是从***处拿的钱,故标注为**。上述款项系用于***和***的共同生产和生活,因***系三门峡安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高管,公司需要资金运转。***称自己系公务人员,不可能经营该公司。 另查明,1.***与***于199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6年5月19日登记离婚。 2.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名称变更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8年3月29日变更为伟宸建设公司。 3.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石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与王当镯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24日(阴历)去世,王当镯于2017年去世。***、***、马娟丽、***系***与王当镯的儿女。***于2019年6月23日病逝。***系***的配偶,***、***系***的女儿。 关于本案还款,原告提交其手写记账凭证一份,称***于2015年前还12200元,2016年4月18日还5000元,2016年7月31日还5000元,2016年9月6日还1000元,2016年9月20日还5000元,2016年10月11日还5000元,2016年11月6日还10000元,2017年5月27日还10000元、10000元,共计63200元。2019年7月21日,***向***转款5000元。另偿还1000元现金,以上合计69200元。称诉状中书写的还款77200元系计算错误。 另原告称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5%,且称被告***在通话录音中同意按照月利率1.5%还款,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称***与***、***于2019年8月4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9月14日的通话录音三份,其中2019年8月4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你是这样,你看着,我也不是说非要逼你这个事,你都凭个良心,他这个欠的多,五十四万五,还不说月息一分五,他是这样说,他欠的太多,我没法不那个,我那边出点事,我现在就在外边筹措这款,我哥又去世了。***:我知道。***:你这个太多,五十四万五,还加一分五利息月息,你都太多,我没有办法....。***:我就不催你,你两口说话很好,我就不催你,***:我知道,我知道,我十号发工资给你挤一点”。2019年8月18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喂,**吗,我是***。***:我知道。***:我就是想问问那个,你弄的怎么样了。***:月底吧,我发工资了,再那个啥吧,我这中间也没有那个啥呀。***:你说啥。***:到月底,等我发工资了,能挤出点挤点,中间这让我去哪,也没地方弄呀,现在都靠我的工资了。...***:我想着你这多,不催你那么急,你有了你给点,你这五十四万五,还加月息一分五,你这算算不少,你这个意思。***:这我知道,我知道”。2019年9月14日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我知道,我记着这个事了,上次你来见那个女的,上次给你打五千块钱,给她打两千,我借了一万块钱,她***在医院里面输液,还有个老头,七八十了,拿人家的钱,给她打了三千,借了一万块钱,我给你说实话,都可难,我也没有办法,那些借款放到我身上,我都不知道啥时候该还,借你的钱还他的钱。***:我这个钱多,你们到我爹那拿着五十四万五,这还有**二十万,还别说你还有月息一分五,你算算也不少,不过就是说你的慢慢还,我也不是说催的太急。***:等等了,等等了我到时候挤点”。***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同意向原告还款,原告未说明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另称借据编号为连号,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 关于借据上加盖的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原告称虽然借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伟宸建设公司变更前的名字稍有区别,但是伟宸建设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称是三门峡本地区唯一仅有带有恒业建筑工程的公司,可以明确为伟宸建设公司更名之前公司。伟宸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并未成立过印章上的分公司,与更名之前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印章上公司并非伟宸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马娟丽、***、***、***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本案545000元借款是否成立。3.本案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4.本案款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伟宸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关于***、马娟丽、***、***、***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因本案款项实际出借人***及其配偶王当镯已经去世,***、马娟丽、***系本案款项出借人***的子女,均系法定继承人,对***出借的财产依法予以继承,故***、马娟丽、***可依法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因***的儿子***在***去世之后离逝,故***的妻子***、女儿***、***作为转继承人,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但因***出具书面声明,放弃该继承,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现***、马娟丽、***、***、***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 关于本案545000元借款是否成立。原告提交出借545000元款项《收据》九份,被告***在借据上签字,且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多次提到本案借款,被告并未否认,故本案借款真实,予以确认。关于收据连号的问题,从收据上记载的借款时间看借款时间紧密,三个月内连续发生借款9次,且为同一个月借款多次或者隔月借款,***作为个人出借款项,在短时间内出借款项的借据出现连号符合常理,故被告辩称借据系连号,借款不属实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问题。原告称本案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5%,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上多次提及月利率1.5%,被告***并未否认且同意偿还,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5%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69200元,予以确认。该69200元应优先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69200元。 关于本案款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被告***借款545000元,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多次表示同意还款,应视为被告***的事后追认,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伟宸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据上虽加盖有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椭圆形印章,但是本案借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名称变更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8年3月29日变更为伟宸建设公司。在借据出具前后,伟宸建设公司使用的名称为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与借据上加盖印章公司不一致。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伟宸建设公司存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伟宸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马娟丽、***、***、***借款545000元及利息(以5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69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娟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元,保全费6580元,共计15840元,由原告***、马娟丽、***、***、***负担3840元,被告***、***负担1200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16年2月4日***还款10000元收条一份;2.2017年4月26日***还款5000元转账凭证一份。五被上诉人认可上述15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但认为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提供的录音中多次提到月利率1.5%,***并未否认且同意偿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无不当,故二审中***提交的1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加上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归还的69200元利息,***已支付利息共计为84200元,即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842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出具的借条及通话录音,且二审中,***仍向本院提交***偿还本案借款的相应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存在诱导,但被上诉人提供了三份不同时间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中***多次认可借款事实,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称录音存在诱导没有证据支持。***称录音时其与***已经离婚,不能适用事后追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离婚后不能追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在催要借款时,***并未以离婚为由反驳催讨行为,相反一直在录音中称“我知道,我知道,我十号发工资给你挤一点...”、“到月底,等我发工资了,能挤出点挤点...”、“等等了,等等了我到时候挤点”等认可债务并愿意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在2019年***本人归还5000元,上述行为均有事后追认之实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 二、***、***共同偿还***、马娟丽、***、***、***借款545000元及利息(以5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84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保全费6580元,共计1584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