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288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确认送达地址:**市尹喜路滨海花园。
被告:**市***人民政府。
负责人:**,该镇镇长。
住所地:**市车站路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彬,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镇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市五龙路桐沟桥西。
原告**与被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第三人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在11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伟宸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2326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31日,被告***政府与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实验小学***及餐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人员、设备等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及工程设计的原因,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已经移交给被告并投入使用。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政府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有423264.80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政府辩称:我政府承认拖欠原告423264.80元工程款,我单位愿意积极偿还,但因政府资金不足,希望原告能够理解,给予一定宽限期。
第三人伟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政府与第三人伟宸公司就***实验小学***及餐厅工程的相关约定情况;3、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伟宸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承建,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4、***咨(2013)第170号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以此证明该案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为4293264.80元的情况;5、往来明细表,以此证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3264.80元。
被告***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原告**借用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被告***实验小学***及餐厅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6月11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1日;合同价款35415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人员、设备等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被告***政府委托**永林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永林事务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咨(2013)第170号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4293264.80元,双方均认可。截止目前,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870000元,尚欠工程款423264.8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被告***政府称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法还款,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政府所签订,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因原告**借用资质而导致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政府已接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为423264.80元,经当庭审核,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326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9元,由被告**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