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与湖南三和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6-25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武法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都,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湖南三和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三和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第J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被告***,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原告**都与被告湖南三和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三和通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洞新高速第J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都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而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都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都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