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122执38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坤,男,1965年0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缙云县悦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MA28J5RC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91年0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申请执行人**坤与被执行人缙云县悦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作出(2022)浙1122诉前调确9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缙云县悦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坤加工费292377.5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285.5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缙云县悦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缙云县悦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缙云县悦盛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名下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冻结。***名下坐落***市前仓镇太子湾2幢1号的不动产已被本院查房。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已执行到款项104285.56元,扣除执行费4285.56元,申请执行人**坤受偿100000元。
2023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私下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
综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1122执386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