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2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青,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正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光华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牛晓青、正源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源光华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6121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9000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42210元从2017年5月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和正源光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为正源光华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1月18日,***向***出具《***结算表》,确认正源光华公司、***欠***劳务费268000元。正源光华公司、***偿还大部分款项后,截至起诉之日,尚欠19000元。2017年5月5日,***向***出具《***竹溪县装修结算表》和《***6楼董事长室装修结算表》,确认***、正源光华公司欠***16485元和25725元,合计42210元。当天,***出具了42210元的发票并代缴了税费。但正源光华公司、***均未向***支付任何款项。上述款项合计61210元,经***多次催告未果。
正源光华公司辩称,对***诉状记载的三份合同无异议,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存在四份合同。***主张的价款是所有工程的价款,正源光华公司针对四份合同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实际的劳务费。
***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在本案工程期间内是正源光华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
正源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多领的款项1361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主张的劳务费,分别是检测楼吊顶工程费用268000元、竹溪县装修工程16485元(含税票)、6楼董事长办公室装修费25725元(含税票),共计310210元。正源光华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向***支付共计446371元,超出***应领金额,***应予退还。
***辩称,本案涉及的是4份合同,每份合同均有对应的结算价款。正源光华公司反诉仅计算了后三份合同的结算价款,导致总金额变少,才会出现***多领款项的结果。实际上4份合同的总价款是高于正源光华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5月5日,***给***出具《***竹溪县结算表》和《***6楼董事长室装修结算表》,确定竹溪县装修工程劳务费为16485元,董事长室装修工程劳务费为25725元。同日,***向正源光华公司出具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2份结算表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争议焦点为:***承接的4个工程劳务费分别是多少,正源光华公司已支付多少款项。
***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A1、合同及对应的完工单,证明:2014年9月10日,***和正源光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为正源光华公司和***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该项目劳务款为202371.10元;
A2、《***结算表》,证明:***为正源光华公司招待所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的劳务费为268000元,正源光华公司已支付249000元,尚欠19000元;
A3、电话录音,证明:***确认正源光华公司和***欠付***部分劳务费。
正源光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B1、合同及《***结算表》、《***竹溪县结算表》、《***6楼董事长室装修结算表》,证明:正源光华公司和***之间的劳务工程属据实结算,结算单显示双方工程总价款为310210元;
B2、转账凭证27张及情况说明,证明:正源光华公司已付款446371元,其中包学会支付给***的款项均为代正源光华公司支付。
***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正源光华公司对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A1中的合同确已履行完毕,但是完工单并非该合同的全部结算价款,在签订完工单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了结算,应以结算表的金额为准,A2中的结算表就包含了A1中的劳务款;对A3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录音中说的是具体以财务对账为准,不确定是否还欠***劳务款。
***对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源光华公司答辩确认双方存在四份合同,与之相对应的是四笔劳务费。2014年的完工单载明的劳务费是202371元,且完工单附件明确记载了202371元的组成明细,与2016年1月18日的结算表对应的招待所装修项目不同,是两个独立结算的项目,而不是包含关系,不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310210元;对B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4年10月28日的5000元系重复计算,2015年11月13日转账给张世虎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双方对A1、A2、B1、B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正源光华公司认为2016年1月18日的结算表包含了A1中的劳务款。本院认为,第一,A1中合同显示***在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承接了正源光华公司检测楼吊顶工程,且***在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2月10日给***出具了完工单,第一张完工单记载“经与顾总汇报,属突击装修,同意按此结算”,第二章完工单记载“***办公楼吊顶装修家俱共计197461.11元”,***在完工单上签署“同意按此结算”,表明完工单可作为结算凭证。第二,再结合B2支付凭证,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正源光华公司支付15笔共计202371元给***,且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为7371元,付款金额正好对应检测楼吊顶工程的劳务款,表明正源光华公司正是按照完工单确认的金额在支付款项。第三,完工单已经确认检测楼吊顶工程的劳务款金额,且正源光华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后,再在之后的下一项工程中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从2016年1月18日的结算表来看,该结算表明确标明每一页结算资料对应的金额,但没有与完工单附件相对应的金额,看不出包含了检测楼吊顶工程的内容。故本院对正源光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A1、A2予以采信。相应的,B1因《***结算表》不包含检测楼吊顶工程,不能证明***施工的总金额,本院对B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2经和***具体核对,其中2014年9月23日的借支单5000元对应的是2014年9月30日的支付凭证;2014年10月21日的借支单5000元没有支付凭证,正源光华公司没有将这一笔计入总付款金额,但因***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8日的借支单对应的是2014年10月29日的借支单,其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汇总,正源光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计451371元。A3录音中***明确说明对欠款金额记不清楚了,需要跟财务对账,故A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10日,***和正源光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接正源光华公司检测楼吊顶工程的劳务。***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施工完毕后,***给其出具完工单,确认劳务款为202371元。正源光华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前将该工程劳务款付清。
随后,***承接了正源光华公司招待所装修工程,经2016年1月18日结算确认劳务款为268000元,正源光华公司支付了249000元,尚欠19000元。
正源光华公司尚未支付***竹溪县装修工程劳务费16485元和董事长室装修工程劳务费25725元。
***在本案工程期间系正源光华公司的员工,其在合同上及结算表上的签字行为均代表正源光华公司。
本院认为,***承接正源光华公司检测楼、办公楼等装修工程的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现***完成了劳务,但正源光华公司未按约付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源光华公司共欠***劳务费61210元,应予支付。关于利息损失,***主张其中19000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42210元从2017年5月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本院认为,虽然19000元对应的结算单出具日期是2016年1月18日,但该结算单上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正源光华公司的付款时间以及***开具发票的时间来看,本院认为***在签订结算单时即要求正源光华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了,但应当给正源光华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为一个月,即19000元应在2016年2月18日前支付,因正源光华公司未支付,应从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同理,42210元应从2017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要求***和正源光华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款的诉请,因***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正源光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本院查明正源光华公司不存在超额支付劳务款的情况,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的部分本诉请求予以支持,对正源光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6121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9000元从2016年2月19日起算,42210元从2017年6月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1.50元(已减半),均由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瑶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