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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5550号
原告:***,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田俊鹏(实习),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读朋、马建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工业园安栈口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6614552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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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顾正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菲、梁乔,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桐城市佳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横店村黄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68950279Y。
法定代表人:包仕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桐城市佳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被告***,被告水电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读朋,被告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菲、梁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碎石机、装载机等设备。2.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原告机器设备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每月20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砂石料生产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机器设备。2018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了整套碎石机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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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2日,原告又购买装载机设备。此后,因原告与***合作关系终止,原告退出砂石料生产加工项目,但属于原告的机器设备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付。案涉工程系被告水电二局中标承建,由被告正源公司分建,由宝昱公司和佳乐公司具体实施。2019年6月,各被告终止合作关系,被告正源公司将工地上所有设备全部作价转让给水电二局。综上,原告的设备现由被告水电二局占有使用,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水电二局返还碎石机三台、装载机一台,不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起诉内容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水电二局辩称,对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内容并不知情,***曾系我公司分建队伍的管理人员,但已于2019年6月解除合同并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正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占有原告的机械设备,故不应承担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佳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恩施州车坝河水库引水工程系由被告水电二局承建,并成立项目部,马建荣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水电二局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隧洞出口(大溪沟)部分交由被告正源公司组织、并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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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佳乐公司及恩施市宝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昱公司,现已注销)具体实施,分别负责劳务分包及物资供应。
被告***原系宝昱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胡均政(甲方)就恩施州车坝河水库引水工程隧洞出口(大溪沟)砂石料生产加工事宜签订编号为2018-010的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提供全套碎石机械设备、供电配套及其他附属设施并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生产,砂石料单价为5-10mm碎石27.5元/吨、10-20mm碎石27.5元/吨、20-40mm碎石27.5元/吨、机制砂石0-5mm27.5元/吨。该合同首部“甲方”处为打印样式“***”,尾部落款“甲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胡均政”字样签名。
2019年8月13日《湖北省恩施州车坝河水库引水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摘录):“1.车坝河水库引水工程项目除管材供应外的所有工程交由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全面接管,不再与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4.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负责在2天内解除前期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恩施市宝昱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佳乐劳务有限公司、湖北盛世名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合同。”
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形成由***、胡均政、***共同签名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四份,结算金额共计518546.90元。同时,***、***、陈景、黄世锋共同签名的《2019年05月物资对账单》载明:“买方:车坝河水库引水工程隧道出口,供应商:***,物资名称:碎石机1台,金额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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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碎石加工1项,金额7000元,合计127000元”。该对账单上卖方签名为原告***,买方经办人签名为陈景。
2019年8月23日,被告水电二局代被告正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碎石劳务”费用共计667090元。
现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条》、《装载机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其以22万的价格自案外人处受让碎石机一套、装载机一台,并以被告水电二局至今占用前述设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该局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是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荆门正源公司、佳乐公司等均列为被告,但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的形成经过、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本案实为返还原物纠纷。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所有权人在其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依法要求占有人或转得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成立,基于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对该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二是该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22万元的价格受让案涉设备,22万元若均以现金交付,与民间一般大额交易的交易习惯不符,然而原告并未提交取款记录、转账记录等其他凭据佐证其以合理对价购买案涉设备,即未能证实其对案涉设备的合法所有权。
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原、被告结算总金额为518546.90元,但被告正源公司共向其支付667090元,对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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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543.10元的差额,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原告提交的《2019年05月物资对账单》显示,***作为出卖人,已将“碎石机一套”售与“车坝河水库引水工程隧道出口”,对于该项行为,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合理说明;再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但对其所主张设备的具体品牌、型号均未举证明确,即未能证实被告水电二局是否非法占有设备、占有何种设备。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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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杜 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