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工业园安栈口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066145528B。
法定代表人:顾正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正源,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3月31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被上诉人***、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正源光华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止,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判令顾正源对***、***、正源光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一审提交的证据二收条和银行交易凭证、明细,证明了***向***出借2笔资金后,***以收条的方式确认收到借款。该种收条方式的债权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认定借款关系的债权凭证方式之一;2.***一审提交的证据四,证明了***在与***的对话中、短信往来中,***多次承认其应向***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3.一审已查明,***与***就利息的偿还金额进行过协商;4.***就利息的偿还金额在与***协商后支付了部分利息;5.***与***的谈话中,承认涉案往来资金100万元是借款;6.***抗辩涉案往来资金是***的投资款,但未举证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或存在其他任何关系,且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酌定***与***之间的借款利息总额仅为55万元,与事实不符。***举证的一审证据四,已经明确的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后来双方进一步协商还款时,***为节约时间成本,有条件的将利息妥协为总额60万元,条件是在2020年5月1日前分二期还清。由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条件下按***妥协的利息还清,因而该附时间条件的妥协内容已失效,双方仍应按明确约定的具体利率年18%计算利息。三、一审判决认定***、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未提供担保,因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完全与***诉请***、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一致。***诉请***、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并非是担保,而是因为:***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及其儿子顾正源三人共同持股经营的正源光华公司的经营周转,且***知情并偿还部分借款,正源光华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故本案借款系***、***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向***承担还款责任;正源光华公司作为***、***夫妻及其儿子顾正源三人共同持股经营的企业和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其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依法应当与***、***共同向***承担还款责任;***和***作为正源光华公司的股东,顾正源作为正源光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正源光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且三股东均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正源光华公司和顾正源应向***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四、关于二审诉请和一审诉请之间借款本息的差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一次修改实施的时间是2020年8月20日,第二次修改实施的时间是2021年1月1日,两次修改意见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适用作了不同规定。该二次修改意见前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第一次修改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目前为年利率15.4%),对新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利息计算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第二次修改意见规定,对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的借贷,在2020年8月20日后起诉的,到2020年8月19日止适用当时的利率规定,从2020年8月20日起适用新的利率规定,即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中,***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18%,未超过当时的利息保护上限。而***起诉的时间为第一次修改意见后的2020年9月10日,故***按照第一次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意见主张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上诉期间,最高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又实施了第二次修改意见,从而使***一审主张的利率降低,不利于保护***的债权,故***在本次上诉中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在此,请二审人民法院考虑法律的频繁修改对***权利主张的影响,支持***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1.***与***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主张有收条和交易凭证即可证明***以收条的方式确认收到了借款是不成立的,双方往来资金100万元是属实的,但是投资款,***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双方对此资金存在借贷合意的目的,本案中***转款给***的资金是2013、2014年前后,***手上有多个项目准备开工建设,***多次表示自己手上有多的钱可以投资,随后通过妻子的账户向***转账,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没有认可是借款,相反一直陈述是投资款。2.假设***与***成立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提交的录音中也没有明确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及计算时间。
***答辩称:***与***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该出借的款项,不应当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非夫妻关系,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后期受***委托转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该债务的追认。
正源光华公司和顾正源答辩:正源光华公司和顾正源与***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该出借的款项,不应当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正源光华公司没有委托***对外借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该款项。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口头协商利息数额,以此判决***偿还***资金占用利息350000元是错误的。2013年、2014年前后,***手上有多个项目准备开工建设***多次表示自己有多的钱,可以一起合伙做项目,随后便过妻子账户将钱汇入***账户,共计100万元。后期,因多种原因,项目一直没有正式开工,***便从2017年开始陆续将钱退还给***。截止目前共计退还120万元。但***通过妻子账户汇入***账户的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想一起合作项目的意向金。***通过多个账户向***的转账不是借贷关系的还款,是退还意向金。***与***针对案涉的100万元转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与***的通话,且***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供***及法庭核对,依法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系错误认识。即便按照***主张与***的案涉转款是借款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即使一审法院以***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录音中时双方也没有对计算利息的时间和本金进行约定,显然也应属于约定不明确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同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答辩称:除了***的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以外,补充一点:针对***提出的***提交的一审录音证据的问题,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庭审在法官的组织下已进行质证,并提交原始载体供核对,只是***的代理人否认该事实,同时***也没有提出对录音申请进行鉴定。
***、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源光华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9052.0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8905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顾正源对***、***、正源光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顾正源、***、***、正源光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和2014年2月28日,***通过其妻子陈杏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向***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3月12日,***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个人2013年4月现金捌拾万元;2014年3月现金贰拾万元,合计壹佰万元整。”。2017年1月5日***向***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12月8日正源光华公司向***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5日正源光华公司向***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9日***向***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正源光华公司向***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9年1月23日正源光华公司向***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正源光华公司向***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元月,***与***口头协商,双方就100万元资金的利息总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偿还20万元,余下利息在2020年5月前还清。但***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为60万元,***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在2013年5月2日和2014年2月28日共计向***转账的100万元系***向其借款,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且从***、正源光华公司向***妻子陈杏转款的情况看,也不能显示支付的系借款利息。故***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后来,***与***就双方之间100万资金利息总额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1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的新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为60万元,***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为5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从化解双方矛盾角度考虑,酌定双方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总额为55万元,该约定生效后,***已支付20万元,故对***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应当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万元。
关于***、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100万元资金往来,***、正源光华公司并未提供担保,***、正源光华公司向***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款行为系受***指示,委托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5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1元,减半收取5845.5元,***负担3253.5元,***负担2592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将***一审提交的其与***对话录音进行播放并质证。***提交对话录音,拟证明1.本案的款项性质是借款,在录音文字的第5页中有记载。2.双方协商的利息是月利息1.5%也就是年利率18%。3.对一次性付息60万元是限定了期限的,如果没有按期限给,还是应该按利息付,60万元***也是承认了的。
***、***、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质证称,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是双方协商的一个过程,双方并没有就具体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本金的数额进行明确的约定。从***第3页说就按3年算,而***第4页说3年不止吧,我不按6年算可不可以,你自己说一个数字,这都能真实的反映双方都未同意对方的意见,所以本案不是借款,双方在款项支付时,未约定利息,后期因为投资未果,法律关系转换为欠款时,双方未对利息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核,***、***、正源光华公司、顾正源对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涉及争点处理在下文中论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5月9日,***与***对话录音内容摘要,***:“***把钱放在我这里,究竟是放到那一块?我说给他打个条子,老大说不慌,最后说你说要放车坝河项目上…我说最后他又不搞了”;***:“不是不搞了,是你跟我说车坝河项目搞不成了以后,我才说不搞哒”;***:“我最后一次给你说已经搞成了,我问你现在搞成了你还搞不搞,你说算了。钱又摔在我这里二三年,你说作为兄弟如何算,按高利息我肯定不会搞,若按银行利息又亏了他…”;***:“你给我老婆答应的是二分,我给你说个中间话,你给我说的好多”;***:“不低于银行的利息,是一分半”;***:“你给我说的是一分半”;***:“对”;***:“17年6月份你说这事搞不成,我说搞不成就算了。17年就是五年了,18年就是六年了,你自己说个数字看”;***:“既然你说六十万就按六十万春节前全部到位算了,我不给你限时间了这样行不行,春节前,行不行”;***:“行”;***:“要是年前不给怎么办”;***:“没有可能不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约定,应偿还的数额为多少;2.***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正源光华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4.顾正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一、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支付
***主张其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支付标准是年利率18%。***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转给***的款项系投资款,即使按照***主张与***的案涉转款是借款关系,***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本案中,***于2013年5月2日和2014年2月28日向***转账100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出具收条1张,收条上未载明转款事由。据***与***的对话录音,可以证实***最初向***转款是为了投资,后续因未将该款项投资到项目中去,***愿意退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款项的性质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据***向***的转账凭证及***给***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给***出具的收条上无利息的约定,据***与***的对话录音,可以看出在投资款转为借款后,双方对利息有个磋商的过程,***主张应向***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标准为超过银行利率不超过高利息,和***老婆协商的标准为二分,后又与***协商为一分半,最后***与***协商的利息数额为60万元,于2019年年底付清。***主张因***于2019年年度未付清60万元借款利息,故应按月息一分半从借款之日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扣减,由***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因***已于2019年1月23日之前分多次向***转款100万元,故双方在对话过程中主要协商的是利息,未谈及本金的归还问题。且据***与***的对话录音,在双方协商的最后就60万元利息支付问题,***问如果在年前不给怎么办,***答没有可能不给,双方也未约定如果不给就按月一分半支付,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承诺支付***利息60万元,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且其仅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故***还应支付40万元利息。一审认定***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5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主张***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反驳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与***系夫妻关系,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对***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正源光华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正源光华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正源光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正源光华公司反驳称,本案诉争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上述规定,主要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债务人是***,系***的个人债务,并非正源光华公司的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正源光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顾正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顾金源应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顾金源反驳称该条款适用的对象是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而本案的债务是***的个人债务,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是公司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因本案债务属于***的个人债务,本案不适用该条款。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利息40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1元,减半收取5845.5元,由***负担2865元,***负担29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1元,由***负担5730元,***负担5961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其435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1元,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其5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俊蓉
审 判 员 吴 琼
审 判 员 熊 蓓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庆雪
书 记 员 肖宇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