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20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
被告:***。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2020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勤,被告***、***、正源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源光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9052.06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8905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正源光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其一家三口共同持股经营的正源光华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80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14年3月12日,被告***对上述2笔借款共计100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款,被告***、正源光华公司于2012那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先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正源光华公司未其夫妻及儿子共同持股的家庭产业,***、***、***为正源光华公司股东,存在法人资格混同及为足额出资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无事实和及法律依据,原告转账行为并非借贷而是合伙投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并非夫妻关系,并未收取原告转账的100万元,并未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
被告正源光华公司辩称,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并未委托被告***对外借款或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并非公司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A2、***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1份、历史明细清单1份、原告与其妻子陈杏的结婚证复印件、陈杏的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2014年2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A3、陈杏持卡的工商银行2016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历史交易明细5份,被告正源光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正源光华公司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用于被告***、***、***共同经营的正源光华公司,正源光华公司与三自然人被告存在财产混同,被告***作为正源光华公司股东,为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A4、原告与被告***对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时,对陈杏承诺利息为月息2分,对原告本人承诺利息为月息1.5分;A5、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2019)鄂新律函字第037号《律师函》1份,陈杏工商银行2020年1月22日历史交易明细5份,证明201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收到该函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还款20万元;A6、短信截屏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涉案资金为借款性质,且同意按月息2份计算。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A1,被告***、正源光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A2,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并非***本人,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通过陈杏账户向***转账100万元并非借款,也未用于正源光华公司;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正源光华公司向陈杏转账是受***委托代为转款,并非对原告与***的债务追认;对证据A4,该录音属性显示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而原告提交文字资料对话时间为2019年5月9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系合作资金,并非借款,且被告至今未收到该份律师函,律师函中的利息并非***与原告约定;对证据A6,并未表述涉案资金为借款,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B1、企业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正源光华公司从2013年5月6日成立至今,***系公司法人,***为持股35%的股东,***的行为不能代表正源光华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持有被告正源光华公司35%股权,不能证明不能代表公司借款。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条、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但是否为借款本院将在后文论述;对证据A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被告***、正源光华公司及***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责任;对证据A4、A5、A6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日和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陈杏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个人2013年4月现金捌拾万元;2014年3月现金贰拾万元,合计壹佰万元整。”。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7年12月8日正源光华公司向原告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5日正源光华公司向原告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正源光华公司向原告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9年1月23日正源光华公司向原告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正源光华公司向原告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双方就100万元资金的利息总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于2020年春节前偿还20万元,余下利息在2020年5月前还清。但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为60万元,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5月2日和2014年2月28日共计向被告***转账的100万元系***向其借款,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且从***、正源光华公司向原告妻子陈杏转款的情况看,也不能显示支付的系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后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100万资金利息总额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1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的新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为60万元,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总额为50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从化解双方矛盾角度考虑,酌定双方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总额为55万元,该约定生效后,被告***已支付2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万元。
关于被告***、正源光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100万元资金往来,被告***、正源光华公司并未提供担保,被告***、正源光华公司向原告妻子陈杏银行账户转款行为系受被告***指示,委托付款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正源光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500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正源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1元,减半收取5845.5元,原告***负担3253.5元,被告***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叶根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鑫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