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安栈口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06614552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正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总价款259万元,正源公司已付250万元,下欠9万元。一审中,正源公司只提供了转账凭证,未出示***的工程款领款单,应由正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仅以正源公司在2.7万元和5万元的转款凭证上备注是工程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认定正源公司的该两次款项是工程款,且正源公司每次给付工程款都是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大额支付,怎么会有2.7万元和5万元的小额支付,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 正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2015年11月27日转款2.7万元和2017年11月30日转款5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正确,此部分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两笔款项正源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银行回单和转账流水,且在回单和流水中均备注了“工程款”。2.***认为之前工程款数额均为10、20、30万元的大额支付,所以小额2.7万、5万不可能是工程款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案涉2017年11月30日转款5万元在一审和二审中有两种不同的陈述,且相互矛盾。该5万元款项为正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正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向正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万元,即以一审判决认定正源公司应当支付的1.3万元和正源公司代为***支付的2.3万元相减,即2.3-1.3=1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正源公司因对案涉1号车间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向第三方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2.3万元,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该检测费用应由***承担。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2.3万元系检测费,应当由正源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若工程合格,该费用由甲方承担,若工程不合格,此费用由乙方即***承担。钢构工程的每一道工序都要经过检测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检测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过检测后都支付给了检测方,至于2.3万元的检测费是属于甲方对乙方的不信任,选择第三方检测,但是因工程合格,此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向其赔偿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8.05万元。 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支付之日至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2015年1月至2020年4月,***在正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4年7月、2015年11月,***与正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承建正源公司1号、6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总承包价分别为300万元和37万元包干,合同范围包含检测费等手续费用,付款方式分别为:1号车间开始吊装时付30%,主钢构吊装完毕付30%,竣工验收合格付8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余款半年付清;6号车间开工时付款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付95%,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增补协议》,约定增补项目总造价为220313元,后双方约定以22万元结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日前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共计359万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16日,正源公司分期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57.7万元(350万元+2.7万元+5万元),尚欠工程款1.3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正源公司应向***支付利息为7968.6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正源公司因委托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1号车间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向该公司支付了检测费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已交付的工程应自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证明不能败诉的后果。本案中,***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正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源公司尚欠***工程款1.3万元、利息7968.6元,故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正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双方争议的15万元,一审法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对序号6检测费2.3万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正源公司以合同第二款约定合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检测费等手续费用为由,认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以此抵销相应的工程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检测费由***承担,但合同载明的检测费是否包含对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质量检测,并不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每道工序的检测,并向正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故可确认***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整体检测是否必须,如果必须为何案涉6号车间未做检测,以及正源公司是否就整体检测与***交涉、沟通?在正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场合下,该检测费不应由***承担,正源公司以此主张抵销权,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序号11、12、16、22、23、24是否系正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序号11、12、23、24系付工程款,结合***在付款期间曾任正源公司副总经理的实情,在其不能提供领款单予以佐证,***主张系支付的业务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足以吞并、抵销本证效力,而致使该事实呈现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故应由正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对正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序号16、22款项的认定,因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转款时已向***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系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该款项的性质提出过异议,故对正源公司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三、关于***主张利息核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正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点,***主张1号、6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5年5月中旬、2015年12月15日向正源公司交付使用,结合合同约定的工期、1号车间整体检测的时间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分析,可以确认2018年1月1日前,***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正源公司使用,故对***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据此,按照2018年1月一年期人民银行基准同期贷款利率4.35%,一审法院核定,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968.6元(详情见清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利息7968.6元,共计20968.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诉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反诉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688元,被告(反诉原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8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转款凭证上备注“工程款”的2.7万元和5万元性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正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转入2.7万元,用途栏为“工程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正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转入5万元,摘要栏为“工程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既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同时也是正源公司的副总经理,正源公司系向***支付工程款或业务费、差旅费等费用的债务人。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形下,正源公司享有选择支付哪一项债务的权利。2.一般情况下,付款人在网上银行填写了备注内容,该备注内容将会与到账信息一并在收款人的收款信息中显示,则***在收到该两次款项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两次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其是否在正源公司办理了领款单等财务手续,不影响正源公司已经将该两次款项作为“工程款”列支的事实。3.该两次付款均是在钢结构工程的合同履行期间内,***基于其承包人的身份,完全可以向正源公司要求查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何况其亦是正源公司副总经理,更有各种便利条件及时机对此予以澄清,但***并未与正源公司予以厘清。4.即便如***所称该款项是业务费,不是工程款,但***在一、二审期间并未证明该两次款项具体为何业务费、差旅费。何况该7.7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后,则其享有向正源公司主张该两次业务费、差旅费的权利。故***认为该两次款项不是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3万元检测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1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18日;6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5日;两份《合同书》第二条均约定了合同范围包括检测费。正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2.3万元检测费,表明该笔款项在1号车间合同书签订之后、6号车间合同书签订之前发生。鉴于建设工程以及钢结构工程的特殊性,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上一道工序必须经过检测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生产,而***作为承包人,在此期间的检测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正源公司仅提交了1号车间检测费,并未要求***承担6号车间检测费。表明该费用系在1号车间施工完毕后,正源公司再对于1号车间进行检测所花费的费用。又因该检测并未显示不合格,故该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应由***承担的范围,则该费用应由正源公司承担。故正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及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负担2050元,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