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2民初15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工业园安栈口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206614552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7月29日,被告正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决定合并审理。2022年8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正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向其赔偿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8.0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其与正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建正源公司1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总承包价为300万元包干,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始吊装时付30%,主钢构吊装完毕付30%,竣工验收合格付8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余款半年付清。2015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增补协议》,约定增补项目总造价为220313元。2015年11月,其与正源公司又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建正源公司6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价为37万元包干,付款方式为开工时付款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付95%,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以上工程均已完工且投入使用。工程款合计359万元,正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50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
正源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359万元无异议。在合同履行中,截至2019年1月16日,其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65万元,***主张的欠付工程款9万元,无事实根据。2018年3月28日、2019年1月16日分别支付的工程款1万元、5万元,系多支付的工程款,其请求返还并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支付之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
***辩称,1、2015年1月至2020年4月,其在正源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其因公外出产生了差旅费、业务费,正源公司将支付的上述费用计为工程款不当;2、对于正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序号6、11、12、16、22、23、24共计15万元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序号6系正源公司支付案外人的检测费,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故不能抵销工程款;序号11、12、16、22、23、24系其因公外出垫资,后在正源公司报销支付的费用,不是工程款。其每次领取的工程款,都向正源公司出具了领款单的,正源公司认为争议的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提供领款单予以证明。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正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5万元明细中的序号6、11、12、16、22、23、24共计15万元是否系支付的工程款;二、如正源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是否应当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正源公司提交了案涉1号及6号车间钢结构工程项目合同书及增补合同、序号6、11、12、16、22、23、24的付款凭证、2015年及2018年部分费用报销凭证、序号24的微信转账凭证、正源公司股东包学会出具的转账说明、2018年1月25日***费用报销。
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案涉1号及6号车间工程项目合同书及增补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审核认证如下:正源公司提交的序号6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正源公司曾委托第三方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1号车间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且已向该公司支付检测费2.3万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笔检测费应由***承担,本院不予确认。序号11、12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正源公司分别向***转款1万元共计20000元的事实,但因正源公司未提交***本人出具的领款单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款项系支付工程款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充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序号16、22的2.7万、5万元的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中已载明“工程款”,***收到该款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款为支付的工程款,正源公司不需另外提供领款单予以佐证,该证据对支付的系工程款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序号23、24的付款凭证、序号24的微信转账凭证、正源公司股东包学会出具的转账说明、2018年1月25日***费用报销单及差旅费报销单,能够证明2018年3月6日正源公司向***支付了差旅费等费用18553元以及包学会向***转账3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包学会向***支付的3万元系工程款,因正源公司未提交***本人出具的领款单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款项系支付工程款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充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正源公司提交的2015年、2018年部分费用报销凭证,即使形式上与工程款付款凭证存在差异,但据此不足以认定正源公司在报销费用和支付工程款系分开支付,未发生混同,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故不予确认。***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系孤证,仅能证明包学会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0元的事实,对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至2020年4月,***在正源公司任副总经理。2014年7月、2015年11月,***与正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承建正源公司1号、6号车间钢结构工程,总承包价分别为300万元和37万元包干,合同范围包含检测费等手续费用,付款方式分别为:1号车间开始吊装时付30%,主钢构吊装完毕付30%,竣工验收合格付8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余款半年付清;6号车间开工时付款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付95%,质保金5%,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增补协议》,约定增补项目总造价为220313元,后双方约定以22万元结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日前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共计359万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16日,正源公司分期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57.7万元(350万元+2.7万元+5万元),尚欠工程款1.3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正源公司应向***支付利息为7968.6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正源公司因委托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1号车间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向该公司支付了检测费2.3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已交付的工程应自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证明不能败诉的后果。本案中,***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正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源公司尚欠***工程款1.3万元、利息7968.6元,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正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双方争议的15万元,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对序号6检测费2.3万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正源公司以合同第二款约定合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检测费等手续费用为由,认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以此抵销相应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检测费由***承担,但合同载明的检测费是否包含对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质量检测,并不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每道工序的检测,并向正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报告,故可确认***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整体检测是否必须,如果必须为何案涉6号车间未做检测,以及正源公司是否就整体检测与***交涉、沟通?在正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场合下,该检测费不应由***承担,正源公司以此主张抵销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序号11、12、16、22、23、24是否系正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序号11、12、23、24系付工程款,结合***在付款期间曾任正源公司副总经理的实情,在其不能提供领款单予以佐证,***主张系支付的业务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足以吞并、抵销本证效力,而致使该事实呈现真伪不明的状态。本院对上述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故应由正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对正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序号16、22款项的认定,因正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转款时已向***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系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该款项的性质提出过异议,故对正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主张利息核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正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点,***主张1号、6号车间钢结构工程完工后,分别于2015年5月中旬、2015年12月15日向正源公司交付使用,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工期、1号车间整体检测的时间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分析,可以确认2018年1月1日前,***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正源公司使用,故对***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2018年1月一年期人民银行基准同期贷款利率4.35%,本院核定,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968.6元(详情见清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利息7968.6元,共计20968.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本诉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反诉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688元,被告(反诉原告)荆门正源光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动履行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伍 静
书 记 员 ***
利息核算清表
1、2015年1月21日——2018年1月1日前,共支付:3227000元下欠363000元(3590000元-3227000元)
2、2018年3月28日付工程款:300000元,下欠63000元(363000-300000元)
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28日利息:363000元×4.35%÷365天×86天=3720.5元
3、2019年1月16日付工程款50000元,下欠13000元(63000元-50000元)
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1月15日利息:63000元×4.35%÷365天×293天=2199.91元
4、2019年1月17日至今未付余款13000元,利息13000元×4.35%÷365天×1322天=2048.19元
利息合计3720.5元+2199.91元+2048.19元=7968.6元